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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宋永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永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有意购买被告位于邯山区和平路486号房屋,原告交给被告40000元订金,后由于房产交易税务费用大幅增加,原告无力购买,致使原告不能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把不能购买的原告说给被告,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订金款退还一事。被告开始一分钱不退,后在2012年7月份左右,才勉强退还原告1万元订金款。对于剩余的30000元订金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订金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3、宋永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4、收条1份。
被告宋永顺辩称,双方约定的40000元是定金,而非收条上的“订金”,属于笔误。当时约定原告违约,无权主张定金40000元,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状上所说,被告2012年7月份退还原告1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于2010年9月20日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永顺提交如下证据:
1、建行取款转账明细2份;2、房屋租赁合同、李辉身份证及图片各1份;3、张秀芹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欲购买被告宋永顺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486号的房产一套,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给被告订金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订金(陈某某)计肆万元整,邯山区和平路486号门市。最后有被告宋永顺签名。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退还给原告10000元。对剩余30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原、被告身份证、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永顺的争议焦点一是,400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订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约定40000元是房屋订金。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只是辩称由于笔误,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40000元为订金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返还了订金款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是于2010年9月20日,退还的1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市迎宾路支行的明细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书娟
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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