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秦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钟某某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大队,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组织机构代码42174122-9。
法定代表人王士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晶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成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钟某某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秦莉、被告唐某、被告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执法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唐某驾驶无号牌小客车(大架号:A848170,发动机号:A1011096)沿郢中镇安陆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巡特警大队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唐某驾驶的车辆系执法大队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费32874.46元、门诊费393.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与被告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99.21元,其中50元拐杖费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该医疗费中不包含被告唐某主张已垫付的门诊费393.8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医疗费应为40349.21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20元/天=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98元未超出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307天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754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20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2044.28元。7、交通费,该费用在证据认定部分已阐明,原告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800元有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上述费用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阐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2700元,检查费为168.50元,餐饮费为50元,住宿费为275元,交通费为279元,上述费用合计3472.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鉴定费5000元。
综上,上述1至11项共计113279.49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990.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4998元,误工费22044.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超出部分共计47289.21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33102.45元(47289.21×70%=33102.45)。
上述第12项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472.5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比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并无减少,该鉴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故该费用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5000元,多余费用1527.50元应由原告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2874.46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唐某。关于唐某主张已垫付的门诊费393.8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费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9092.7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990.2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102.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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