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许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方按照约定全部付齐了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以房屋涨价为借口,先提出加钱,原告没有问意,被告就开始反悔,声称要单方撕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时,现诉诸于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许某某、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应当受到法庭的支持。理由如下:双方订立合同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由于原告方和居间方串通称被告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低于市场价格才能出售,导致被告误解。另外,双方在中介签订的居间合同上明确约定公证后按照公证书约定执行。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公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张家口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许某某将其坐落于涿鹿县旺泰家园8号楼4单元301室出售给陈某某,房屋成交价格为37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陈某某先付24360元定金,在合同签订日2日内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在双方办理公证后由陈某某给付许某某首付款50000元,已付定金冲抵首付款。剩余326000元在公证书下达之日当日由陈某某给付许某某,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特别约定公证后按照公证书之约执行。2016年8月16日,双方在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到涿鹿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在涿鹿县公证处,许某某、李某某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将坐落于涿鹿县涿鹿镇隆都路北侧的旺泰家园A8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2.41平方米。)2、房屋总售价为376000元,在2016年8月16日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50000元;2016年8月26日前乙方将剩余购房款326000元给付甲方,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3、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的产权与任何人无争议,产权明确,按约定交付房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助乙方到房管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满两年至2018年8月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4、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未满两年内乙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双方信守,若单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时总房价30%的违约金。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及协议内容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双方询问后双方均表示已经明确。协议签订后双方向公证处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许某某购房发票复印件及许某某、李某某收到陈某某首付款的收条复印件,并向公证处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后因双方未能向公证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给付被告许某某购房款50000元,在2016年8月25日给付剩余购房款326000元。因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认为原告和中介串通,隐瞒房屋有房产证的事实,导致被告低于市场价出售房屋,且公证处并未出具公证书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及本院从涿鹿县公证处调取的由许某某签字确认的编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购房票据、物业费缴费票据复印件,收款收条复印件,申办公证事项诚信承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居间介绍签订的房屋居间服务合同特别约定以公证书约定执行,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双方在公证处没有就该合同进行公证,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在公证处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在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之后,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原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协议书并未约定附相关生效条件,故该房屋买卖协议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与本院调取的由被告许某某签字确认的编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购房票据、物业费缴费票据复印件,收款收条复印件,申办公证事项诚信承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证实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被告许某某主张原告与中介串通荒称被告出售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导致被告误解低于市场价出售房屋,合同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已经了解到该房屋有房屋产权证书,仍然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接受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且二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涿鹿县涿鹿镇隆都路北侧旺泰家园A8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并协助将旺泰家园A8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6940.00元,减半收取计347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海

书记员:李建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