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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军与周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军,农民。
被告周年生,教师。

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周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24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海军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年生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周年生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转支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年生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年生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却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认定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军借款124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周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苏宁
人民陪审员 王蕾
人民陪审员 徐莎

书记员: 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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