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鄂州市中心医院
廖伟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陶泽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伟,该院医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于2011年11月28日入住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就诊,同日被告做出的X线检查报告单(X线号:160901)说明:“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骨块分离错位,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同侧腓骨小头骨折”。出院记录:“患者因车撞伤后右大腿、左膝下肿痛一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术前准备,行左下肢胫骨端持续骨牵引,待肿胀好转后于12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交髓内钉内固定+左胫骨平台钢板内固定术”,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对原告的右腿实施“切口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9,957.00元。原告因急性结石性、梗阻性黄疸,于2012年12月28日至31日在被告的感染科住院治疗4天,同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的普外科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8,877.3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术后骨折愈合缓慢,出现右股骨骨不连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对原告实施“右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股骨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手术,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9,608.3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右耳廓表皮样囊肿,入住被告医院实施“右耳廓新生物切除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817.14元,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2,259.74元,另门诊检查费1688.50元,专家会诊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7,948.24元。
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30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第一次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50%。2、被鉴定人右股骨骨折目前已基本达到临床愈合,暂无评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0和附录A6和A8条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1年,营养期为1年。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费为1.2万元;康复治疗费按0.8万元计算,共计2万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的鉴定费12,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前往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在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专门性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了司法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30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第一次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50%。2、被鉴定人右股骨骨折目前已基本达到临床愈合,暂无评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0和附录A6和A8条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1年,营养期为1年。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费为1.2万元;康复治疗费按0.8万元计算,共计2万元,或据实赔付。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残疾证明依据鉴定结论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对其治疗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8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前往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在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专门性问题,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了司法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30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第一次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50%。2、被鉴定人右股骨骨折目前已基本达到临床愈合,暂无评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0和附录A6和A8条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1年,营养期为1年。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费为1.2万元;康复治疗费按0.8万元计算,共计2万元,或据实赔付。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残疾证明依据鉴定结论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对其治疗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8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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