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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某某、柏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某某、柏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3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款,但实际不能兑现。
杨某某未作答辩。
柏某辩称,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这件事,原告至今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张,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柏某虽认为借条不是杨某某的笔迹,但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柏某与杨某某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31日,杨某某因经营所需向陈某某合计借款31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陈某某催要,杨某某、柏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该借款均发生在杨某某与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某与柏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立据后,杨某某、柏某未向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某某要求杨某某、柏某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1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杨某某、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兵
审判员 戴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书记员: 王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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