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燕清
黎某某
吴卫国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杨奇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
被告黎某某。
被告吴卫国。
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公安局旁,组织机构代码75101839-1。
负责人向纯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吴卫国、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黎某某、吴卫国,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被告吴卫国、王黎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卫国、王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黎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卫国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其余损失理应由王黎军赔偿,因原告与王黎军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未主张由王黎军赔偿,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原告诉请由被告黎某某、被告吴卫国、王黎军按照4:3: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因被告黎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存在违法超车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鄂H×××××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卫国,被告吴卫国将鄂H×××××号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安某公司,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卫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原告在武汉紫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误工费,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受伤前在京山杨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261.71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261.71元/月计算;3、护理费,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城镇工作,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生于1948年4月8日,原告之父生于1949年2月28日,原告之女生于2000年10月16日,均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本院本应确定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但原告分别主张13年和14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3491.7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4、误工费11308.55元(2261.71元/月×150天);5、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95元(女儿:6年×5723元/年×10%÷2=1716.9元,父亲:14年×5723元/年×10%÷2=4006.1元,母亲:13年×5723元/年×10%÷2=3719.9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113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936.2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吴卫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914.5元(误工费11308.55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914.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5021.76元(43491.76元+8000元+2400元-10000元+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013.06元(45021.76元×60%)。
由被告吴卫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004.35元(45021.76元×2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车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5%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54.13元(9004.35元×(1-5%)],被告吴卫国赔偿450.22元(9004.35元×5%),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19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554.13元;
三、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7013.06元;
四、被告吴卫国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50.22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9元,被告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吴卫国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被告吴卫国、王黎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卫国、王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黎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卫国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其余损失理应由王黎军赔偿,因原告与王黎军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未主张由王黎军赔偿,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原告诉请由被告黎某某、被告吴卫国、王黎军按照4:3: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因被告黎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存在违法超车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鄂H×××××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卫国,被告吴卫国将鄂H×××××号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安某公司,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卫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原告在武汉紫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误工费,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受伤前在京山杨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261.71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261.71元/月计算;3、护理费,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城镇工作,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生于1948年4月8日,原告之父生于1949年2月28日,原告之女生于2000年10月16日,均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本院本应确定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但原告分别主张13年和14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3491.7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4、误工费11308.55元(2261.71元/月×150天);5、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95元(女儿:6年×5723元/年×10%÷2=1716.9元,父亲:14年×5723元/年×10%÷2=4006.1元,母亲:13年×5723元/年×10%÷2=3719.9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113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936.2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吴卫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914.5元(误工费11308.55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914.5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5021.76元(43491.76元+8000元+2400元-10000元+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013.06元(45021.76元×60%)。
由被告吴卫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004.35元(45021.76元×2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车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5%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54.13元(9004.35元×(1-5%)],被告吴卫国赔偿450.22元(9004.35元×5%),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19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554.13元;
三、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7013.06元;
四、被告吴卫国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50.22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9元,被告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吴卫国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龚祖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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