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路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路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57,0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15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1时20分,被告路某公司驾驶员姚尚锋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华江公路、华江支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AW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机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姚尚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在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经维修,车辆维修费为157,000元。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第三方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将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变更为98,940元,并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3,500元的事实,并表示本案事实为三车事故,因另一车辆无事故责任,故明确放弃主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路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2,400元,并认为重新评估费3,500元应与原告各半承担。沪AFXXXX9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机动车修理费98,9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初次评估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并提起诉讼所为,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亦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至于双方争议的重新评估费,鉴于重新评估结论确与初次评估结论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与原告各半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98,94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10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80元,减半收取1,163.40元,重新评估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663.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上海路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已交付)。被告上海路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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