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东,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URTISALANFERGU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东与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李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技术部高级包装质量经理,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515.37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岗位撤销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20日终结,原告于2019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另,2015年,原告已休15天年休假,2016年,原告已休病假超过40天,不再能享受年休假;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包含了所有双方劳动关系未结争议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9月19日进入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浓缩液部工作。1999年1月1日,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浓缩液部被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接管,同日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该公司。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吸收合并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原告劳动关系随之转入被告公司,担任技术部门的高级包装质量经理,工龄连续计算。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受可口可乐全球性组织架构调整影响,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撤销,自2015年2月至今,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经济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故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病假直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4,551.06元。
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该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660号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23,917.26元。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该案庭审后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外,被告还同意另行支付原告830,651.24元作为额外的经济补偿。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陈海东与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0日终结,无须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348.76元;三、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东额外经济补偿830,651.24元;四、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陈海东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23,917.26元;五、驳回原告陈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又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理解备忘函》,该《理解备忘函》明确替代先前达成的任何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年终奖等。
2019年4月3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862号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830,651.24元的额外经济补偿系被告支付原告用于结清所有双方劳动关系未结争议的经济补偿费用,其中已包含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未结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各项福利待遇、津贴、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其他因原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付及可能需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等。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理解备忘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20日终结,原告于2019年4月才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被告在前案中已自愿支付830,651.24元的额外经济补偿,该款项已含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等费用,故原告再行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无依据,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海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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