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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陈占敏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李玉文

原告陈某,(未到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占敏。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万英、陈占敏,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33.3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1763.37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03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58660.37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41062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张某某花费的医药费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31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062元,二项合计9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7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1763.37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03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58660.37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41062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张某某花费的医药费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31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062元,二项合计9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7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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