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常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北小霍村东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某、赵某某与被告常会强、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常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军、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车上马肉等各项损失约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6210元(具体赔偿详见赔偿明细);原告赵某某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71.37元(由被告常会强垫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23时左右,被告常会强驾驶被告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40公里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赵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马肉不同程度损失。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12018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会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常会强驾驶被告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单中的特别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查验本案被告常会强的双证确认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我公司在合理限额内予以赔付;3.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4.事故发生后根据鉴定结论我司已赔偿了买方宋国安马肉损失44000元,对此原告陈某知情且同意。
常会强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予以认可;2.当事人常会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车辆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被告事故发生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348.05元,票据4张,应在对方投保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常会强垫付。
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4月1日23时左右,被告常会强驾驶被告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拉小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40公里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赵某某,女)(车上拉马肉)追尾相撞,造成常会强、赵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马肉不同程度损失。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12018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会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赵某某二人无责任。2.2019年4月5日原告赵某某到张北县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71.37元,该费用由被告常会强垫付。3.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驾驶的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拉有冷冻马肉18.5吨,出库单价每吨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将15.24吨冷冻马肉运送至任丘市宋氏佳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拉回冷库存放的冷冻马肉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部分冷冻马肉损失人民币44000元,2019年4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将44000元马肉损失转账给宋国安。剩余冷冻马肉3.26吨因污损未作处理。4.2019年4月29日,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对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车损鉴定和营运损失鉴定,2019年7月16日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1.蒙H×××××福田牌BJ5313VPCHJ-1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62060元。2.蒙H×××××福田牌BJ5313VPCHJ-1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经市场调查,当地同类可比车辆同线路市场运营中平均收入每天为:700元。原告陈某支出车辆鉴定费8000元。5.被告常会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此车以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保单及原告陈某的行车本、驾驶本、被告常会强的行车本、驾驶本、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电子转账回单、车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主张营运损失84000元(700元/天×120天),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记载经市场调查,当地同类可比车辆同线路市场运营中平均收入每天为700元,鉴定评估作业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16日。鉴于原告陈某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后到鉴定评估作业期间及评估后修车期间此车均不能营运,而且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按国家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的鉴定评估业务,故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四个月120天的营运损失共计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陈某车辆损失62060元,依据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鉴定费8000元,系原告陈某评估鉴定的合理支出,且有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陈某主张车辆施救费9500元,并提供由张北县王彦明吊车服务队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考虑原告陈某鉴定及开庭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6.保全费1270元,系原告陈某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运费6500元,原告陈某提供实际运马肉的车主李占军出具的收据及收货人任丘市宋氏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陈某主张马肉损失123880元(38000元/吨×3.26吨),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及公估报告书,保险公司在事发后确实对部分受损马肉进行过赔偿,但此部分赔偿是就运输到任丘市宋氏佳公司的15.24吨冷冻马肉的赔偿,仍有3.26吨冷冻马肉因受损严重未能运至宋氏佳公司,现原告主张此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发货人宁津县航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记载的马肉单价为每吨30000元,故本院支持陈某剩余马肉损失共计97800元(30000元/吨×3.26吨)。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会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赵某某二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常会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在具体的相关免责条款下未有投保人的签名及印章,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间接损失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隆尧县润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共计771.37元;2.原告陈某营运损失84000元、车辆损失6206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95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270元、车辆运费6500元、马肉损失97800元,共计26943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7020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陈某营运损失、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保全费、车辆运费及马肉损失,共计270201.37元;
二、常会强垫付的医疗费771.37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常会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计2872元,常会强负担2677元,陈某、赵某某负担195元。陈某、赵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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