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址: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甘淑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金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的前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代码证号:55412274-7。
法定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庞立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张学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春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二被告的女儿。
原告陈某、甘淑艳、李俊杰与被告苏希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苏希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原告申请追加苏敏、庞立彦、张学清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庞立彦、张学清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庞春杰,被告苏敏,被告苏希某、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20分,庞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京G×××××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某2沿霸州市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希某驾驶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庞某所驾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芳蒲道与东环路交口,庞某驾驶的车辆与苏希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庞某、陈某2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近亲属陈某2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支付医疗费1946.05元,救护车费1000元,其他费用为穿衣费、抬尸费、卫生费、尸袋费等。
死者庞某之父庞立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妻张学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庞某、庞春杰二子女。
死者陈某2与其前夫李金明生育一女李俊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苏希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死者庞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本院结合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庞立彦、张学清的代理人陈述,可以认定庞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京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苏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6.05元,救护车费10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其他费用为穿衣费、抬尸费、卫生费、尸袋费等属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2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打击,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女李俊杰,被扶养期限12年,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标准计算,为17587元/年×12年÷2人=105522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7、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苏希某负次责,且本事故死亡受害人为二人,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另一死者庞某的近亲属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庞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过错较重,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庞某的近亲属在继承庞某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庞某、陈某2与实际车主苏敏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敏故意隐瞒事实,做虚假陈述,致使不能查清事故车辆如何到庞某手中,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苏敏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酌定由被告苏敏承担5%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2乘坐无证酒后的庞某驾驶的车辆,应负5%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46.0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5826.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90023.46元-55826.64元)×30%=19025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庞立彦、张学清在继承庞宝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90023.46元-55826.64元)×60%=380518.1元。
被告苏敏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90023.46元-55826.64元)×5%=31709.8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收取5377元,由被告苏希某承担1613元,庞立彦、张学清在在继承庞宝遗产范围内承担3226元,被告苏敏承担269元,陈某等三原告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7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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