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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住。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凤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毕庶德,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国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7日,我母亲林艳秋妊娠40周到被告处住院行剖宫手术。我出生48小时候出现病理性黄疸,但主治医生孙同杰在未进行诊断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为生理性黄疸未予治疗,只是告知家属多喂糖水。2010年5月12日,我出院时黄疸处于加重状态,孙同杰仍未予重视。2010年5月16日,我家人带我找到孙同杰,其对我病情仍未重视。2010年5月18日,我病情仍不见好转,家人带至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合并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经儿童医院医护人员全力抢救我得以保全性命,但却造成脑性瘫痪,至今仍在外地治疗中。现经了解得知,我病情是病理性黄疸所致。综上,由于被告错误诊断,延误治疗造成我脑瘫,此后果被告应承担全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142.79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某增加诉讼请求,1、起诉前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伙食补助费113700元、护理费163020元、交通费1650元;2、后续康复性治疗的相关费用,治疗费用15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450元;3、护理用器用具费用,护理床30000元、防褥疮垫6000元、一次性储尿袋4800元、集尿器72000元、纸尿垫72000元;4、护理费用1046660元;5、伤残赔偿金406962元,以上合计1959242元×75%=1469431.5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99431.5元。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我院为原告及母亲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010年5月7日,原告经剖宫产出生时,皮肤红润,各项指标正常。随原告母亲林艳秋住院期间没有出现新生儿黄疸现象,5月12日随其母亲出院时,出院诊断为正常健康儿,没有原告诉称48小时出现病理性黄疸的情况。我院医护人员按照常规均嘱咐给新生儿喂糖水,有助于预防黄疸的发生,一般出生后前几天及时补充糖水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当其出现黄疸的情况下,我院医护人员作为治疗手段告知家属喂糖水。2010年5月16日,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就诊的门诊记录或病例记载,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于当时到我院就诊。我院在为原告及母亲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当医疗行为,不能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认定存在的治疗行为,并判断该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无关。原告2010年5月18日0时28分急诊入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血常规、白细胞11.43×109/L(增高),单核细胞比率12.04%(增高)、单核细胞1.37×109/L(增高)、感染血象,说明体内炎症存在。超敏C反应蛋白3.16mg/dl(减低),抗感染治疗5天后,超敏C反应蛋白1.4mg/dl,仍然减低,说明机体反应能力低下,但抗感染治疗有效,血象逐渐下降至正常。入院胸片检查:新生儿××,血生化检查:谷草转氨酶升高,谷胺酰转氨酶280U/L(升高)存在××。心肌酶系列:乳酸脱氢酶596U/L(升高),肌酸激酶402U/L(升高),a-羟丁酸514U/L(升高),CK-MB85U/L(升高),存在心肌炎。结合患儿血象及相关辅助检查诊断败血症成立。患儿血糖3.62mmol(降低),说明存在低血糖。患儿有低钠血症,说明存在脱水。患儿有呼吸性酸中毒,说明存在酸中毒。另外,该患儿蛛网膜下腔出血也会加重黄疸发生和发展。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检查报告结果:血总胆红素618μmol/L、直接胆红素79μmol/L,高胆红素血症存在,胆红素脑病诊断成立。败血症、低血糖、脱水、酸中毒等高危因素使血脑屏障功能降低,胆红素通过血脑屏障的几率增大增加是导致高胆红素血症引起核黄疸的直接原因。病理性黄疸发病因素较多,其中低血糖、低体温、严重感染均可诱发,而饥饿、喂养不当又是导致低血糖、脱水、酸中毒的原因。环境因素、体质因素也是患儿感染的主要原因。胆红素脑病多见于生后一周内,最早可出现于生后1-2天出现神经症状,而该患儿在我院住院期间并未出现抽搐、嗜睡等神经症状,足可以说明当时患儿没有病理性黄疸的存在。原告出院时没有病理性黄疸,在出院回家的期间,出现病情与我院无关。原告诉称“原告出生48小时出现病理性黄疸,主治医生孙同杰在未进行诊断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为生理性黄疸,且告知家属多喂糖水。”这种情况不存在,如果患者出现病理性黄疸,患儿应及时转入儿科诊治,则说明患儿如果有黄疸也属于生理性黄疸范畴,否则妇产科医生也会及时请儿科会诊,而该患儿并无会诊记录,足以说明该患儿2010年5月7日至5月12日在我院妇产科住院,黄疸指数并未超出生理范围。至于患儿家属所说“5月16日上午,原告家属带原告找到孙同杰,其对原告病情仍未予重视”也不存在,如果门诊医生发现患儿出现病理性黄疸,会及时为患儿诊治或转诊治疗。原告出现病理性黄疸是在随母亲出院后发生的,同时出现败血症、低血糖、脱水、酸中毒等症状,与病理性黄疸互为诱因,最终导致原告胆红素脑病,产生现在的后果。原告脑瘫及相关病症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三、关于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96号),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我院进行任何询问,单方面采信原告陈述,没有进行听证程序,没有制作鉴定笔录,程序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引起患儿脑瘫的原因进行分析,没有引起胆红素脑病的因素及各因素哪些是由我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如何造成的,更没有说明各个因素的关联性及重要程度,直接认定我院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其鉴定意见没有专业性可言,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我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患疾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上午8时,产妇林艳秋(原告陈某母亲)入住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待产,2010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分娩一男婴即原告陈某。2010年5月12日,产妇林艳秋及陈某出院。2010年5月17日12时07分,原告陈某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其他诊断为鹅口疮、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待排。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17日22时45分出院。2010年5月18日18时00分,原告陈某入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合并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其他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住院治疗13天。庭审中,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申请鉴定。2016年5月27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现存后果与饶河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参与度(责任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65-75%;2、护理床10000元人民币7年更换,防褥疮垫1500元人民币5年更换一次,一次性储尿袋20元包/月,集尿器每个300元/月,纸尿垫300元/月;3、陈某的损伤评定为2级伤残;4、陈某后续康复性治疗期限为2-3个疗程,每个疗程约需3000-5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治疗期间为1人护理;5、需1人终身护理。产生鉴定费6000元。二审发回重审后,双方均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患方未提供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儿科就诊的依据,其患胆红素脑病与饶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患方目前伤残等级、残具及使用年限、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纸尿裤使用年限及费用应与饶河县人民医院无关。
原告陈某与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黑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7)黑05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母亲林艳秋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期间,病志记载没有新生儿黄疸病状。期间原告母亲林艳秋和陈某亦未转诊到儿科就医。出院后称陈某于2010年5月16日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疸,未提供陈某在被告处诊疗手册和诊断,亦无住院病志记载,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某与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未建立医患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陈某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胆红素脑病与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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