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友元(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涂登富(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艾某
王洪新
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友元,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登富,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住所地:荆州区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阮正平,系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新,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路。
负责人孙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军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荣、人民陪审员龚家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元、涂登富,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艾某驾驶鄂D×××××警小车在荆州市荆州大道荆州花园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荆州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由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次入院治疗61天,第二次入院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88980.25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损伤并需申请伤残程序评定。另查,鄂D×××××警车属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所有,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3078.25元,超过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及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依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艾某的驾驶证、鄂D×××××警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陈某、被告艾某的主体身份及鄂D×××××警小车系被告荆州区司法局所有。
证据二、荆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治疗事实,治疗花费88986.25元及需休息216天。
证据三、荆州市好兆头橱柜专卖店、江陵县资市镇左堤村委会、资市镇正兴家具广场应宏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安装工作,月收入5000元,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鄂D×××××警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六、荆州市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花鉴定费2381元。
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望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艾某、荆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级组织无权出具公民在外务工的证明,个体经营户应宏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和从事的职业,该几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仅是断断续续在城里生活,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村级组织是村民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对本村村民人员进行管理、登记等事务,村民是否外出或在本村居住生活是其管理的职能范围之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对其村民居住情况的真实反映,内容应当是真实、客观,故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其次,荆州市好兆头橱柜专卖店及资市镇正兴家具广场应宏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从事木工安装,与古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2013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艾某驾驶鄂D×××××警小型轿车在荆州市荆州大道荆州花园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荆州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由原告陈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1天。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88980.25元。2013年11月25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损伤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3、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81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驾驶鄂D×××××警小车违反行车规定,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损失,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受伤花医疗费88980.25元,鉴定费2381元的票据合法,其费用均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216天计算有误,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以200天计算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生活、工作、消费亦均在城镇,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较高,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980.25元、误工费33333.33元(5000元/月×200天)、护理费5700元(26008元/年×(61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61天+19天)]、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鉴定费238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304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误工费3333.33元、护理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566.67元),二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医疗费78980.25元、残疾赔偿金121019.75元)。
三、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赔偿原告13042.58元(鉴定费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61.58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驾驶鄂D×××××警小车违反行车规定,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中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损失,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受伤花医疗费88980.25元,鉴定费2381元的票据合法,其费用均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216天计算有误,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以200天计算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生活、工作、消费亦均在城镇,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较高,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980.25元、误工费33333.33元(5000元/月×200天)、护理费5700元(26008元/年×(61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61天+19天)]、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鉴定费238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304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误工费3333.33元、护理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566.67元),二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医疗费78980.25元、残疾赔偿金121019.75元)。
三、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赔偿原告13042.58元(鉴定费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61.58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艾某、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负担。
审判长:汪军辉
审判员:张荣
审判员:龚家菊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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