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程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梦诗,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鲍同庆(以下简称“鲍同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同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2,665元、评估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17时50分,被告鲍同庆驾驶赣E9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外环线外侧87公里约37米处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沪DFXXXX小型越野客车,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赣E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鲍同庆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赣E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证据经法庭审核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沪DFXXXX车辆的车损,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沪DFXXXX车辆于基准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32,665元,对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鲍同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9日17时50分,被告鲍同庆驾驶赣E9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外环线外侧87公里约37米处时,追尾原告陈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的沪DFXXXX小型越野客车,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赣E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陈某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F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确定沪DFXXXX车辆的修复价格为75,6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F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沪DFXXXX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32,665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鲍同庆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损失,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果,本院依法确认为32,665元。2、评估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4,9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32,9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32,9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鲍同庆负担;重新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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