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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陈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饭店业主,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服装店业主,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新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庶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病历记载“没有新生儿(指上诉人)黄疸病症”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病历中不是记载没有新生儿黄疸病症而是没有记载,记载没有与没有记载两者间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母亲住院的病历中对于上诉人在院五日内的基本情况根本无任何记载记录,不能排除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患有新生儿病理性黄疸的可能性;二、一审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一审在原始病历记载缺失、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实上诉人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出现黄疸症状的情况下,未认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病历中没有上诉人出生至出院期间的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必要的诊疗且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院期间未患有病理性黄疸,以及无其他引起脑瘫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记载的病历存在严重瑕疵,应对此病历的客观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1)病历无页码标注;(2)病历中关于上诉人出生时阿氏评分有改动,不排除被上诉人有修改病历的行为;3、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没有在2010年5月16日就诊进行举证,其为能提供原始票据,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三、二一一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不当之处,一审不应采信。1、鉴定意见第一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职责范围。司法鉴定应是鉴定人以其业务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给出的评判,而本案的鉴定意见却以上诉人未提供依据而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以证据学及诉讼学标准作出的评判。2、鉴定意见第二项超出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意见第二项仅以超出委托事项作出了“无关”的鉴定意见,而对委托事项未予鉴定。3、鉴定机构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作出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但一审对此未予审查。4、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审未予审查。一审中出庭的鉴定人李某鉴定人袁某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并未提供证据。5、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本案2017年10月17日接受委托,2018年1月5日完成鉴定,共计58个工作日,超出法定30个工作日的期限要求。6、鉴定机构认为材料依据不足,应终止鉴定,而不应从证据学角度直接作出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7、一审中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同意重新鉴定,一审却未予许可;四、责令上诉人交纳近两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当。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可以依据新的鉴定意见进行诉讼请求的调整。一审却要求上诉人按原诉求交费显然不当;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动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称,如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将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系被迫同意重新鉴定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患儿及其母亲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儿疾病不是被上诉人造成,一审判决关于患儿病历的描述没有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病历原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病历存在虚假,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2012年5月16日票据问题,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导致患儿损害后果,本案患儿血脑屏障功能减低,胆红素通过血脑屏障的概率增大,导致高胆红素血症引起黄疸,患儿出现胆红素脑病,而败血症是由感染引起,上诉人随其母亲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导致患儿感染的医疗行为;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应当采纳,该鉴定机构是经人民法院选定且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能,鉴定时双方均参加鉴定过程,鉴定材料齐全,鉴定事项均为委托事项,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鉴定机构逾期出具鉴定意见书是因上诉人家属干扰所致。上诉人是健康儿,无需每天记录,并非病历缺失。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五、新讼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专业性。鉴定人对患儿所患疾病缺乏基本的医疗知识,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在复函中建议重新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上诉人所患疾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142.79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起诉前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伙食补助费113,700元、护理费163,020元、交通费1650元;2、后续康复性治疗的相关费用,治疗费用15,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450元;3、护理用器用具费用,护理床30,000元、防褥疮垫6,000元、一次性储尿袋4,800元、集尿器72,000元、纸尿垫72,000元;4、护理费用1,046,660元;5、伤残赔偿金406,962元,以上合计1,959,242元×75%=1,469,431.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99,4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7日上午8时,产妇林艳秋(原告陈某母亲)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待产,2010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分娩一男婴即陈某。2010年5月12日,产妇林艳秋及陈某出院。2010年5月17日12时07分,陈某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其他诊断为鹅口疮、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待排。2010年5月17日22时45分,陈某出院。2010年5月18日18时00分,陈某入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合并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其他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住院治疗13天。庭审中,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申请鉴定。2016年5月27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现存后果与饶河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参与度(责任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65-75%;2、护理床10,000元人民币7年更换,防褥疮垫1500元人民币5年更换一次,一次性储尿袋20元包/月,集尿器每个300元/月,纸尿垫300元/月;3、陈某的损伤评定为2级伤残;4、陈某后续康复性治疗期限为2-3个疗程,每个疗程约需3000-5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治疗期间为1人护理;5、需1人终身护理。产生鉴定费6000元。二审发回重审后,双方均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患方未提供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儿科就诊的依据,其患胆红素脑病与饶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患方目前伤残等级、残具及使用年限、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纸尿裤使用年限及费用应与饶河县人民医院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母亲林艳秋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期间,病志记载陈某没有新生儿黄疸病状,期间林艳秋和陈某亦未转诊到儿科就医。出院后陈某称于2010年5月16日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疸,但未提供诊疗手册和诊断,亦无住院病志记载,且饶河县人民医院对陈某该主张不予认可,陈某与饶河县人民医院未建立医患关系。庭审中陈某申请对病情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胆红素脑病与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要求饶河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5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提交了2018年5月16日中午11点-12点期间,其与林艳春、林艳萍的通话录音,证明陈某因黄疸浑身松软咽奶困难,于2010年5月15日到饶河县人民医院就诊,直至5月17日才离开饶河县人民医院到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形式实质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同意法院采信。因该证据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因上诉人陈某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患胆红素脑病与饶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酌情按件收取。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95元,按件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5元,按件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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