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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坤,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纪宏星,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峻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坤、被告天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张某某、纪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材料款18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天厦公司与郧西县羊尾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标承建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张某某、纪宏星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张某某、纪宏星与我约定,该工程建设所需全部钢筋、水泥由我供应,并且由被告施工现场材料保管员孟见周负责签收,我按约及时向该工地供应了建设所需钢筋、水泥,但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2015年12月24日,纪宏星与我进行对账清算,确认共欠我货款1870000元,因被告方不能及时付款,遂由纪宏星向我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佰捌拾柒万元),并约定以月息3分计息,限于2016年元月15日前付清。我已按约向三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的推诿拖欠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天厦公司辩称,1、本案陈某某起诉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纪宏星,与天厦公司无关,天厦公司依法不应向陈某某承担支付责任;2、陈某某主张的1870000元货款中仅有1570000元钢筋水泥款与羊尾中学工程有关,其余300000元与该工程及天厦公司无关;3、其余300000元中约有230000元的利息,明显不合理,该利息约定亦与天厦公司无关。
张某某辩称,1、该材料款系纪宏星所欠,欠据亦由纪宏星个人出具,与我无关,陈某某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某某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系滥用诉权,我是天厦公司在羊尾中学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3、所欠材料款利息约定不当,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有纪宏星向其出具的“借据”,有待法庭查实;4、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发生在陈某某与纪宏星之间,被告主体应仅限纪宏星一人,将天厦公司与张某某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5、与被告天厦公司辩称2、3观点相同。
纪宏星辩称,欠陈某某钢筋、水泥款属实,可以我个人所有的门面房相抵,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天厦公司以张某某为委托代理人与羊尾镇人民政府、羊尾镇初级中学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5年9月17日张某某、纪宏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孟见周签收的水泥及钢筋供应明细单据共份(水泥共计1809吨、钢筋共计345吨);5.林昌全、纪宏明、钟瑞和、孟令怀签名的证明一份;6.纪宏星2015年12月24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天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与纪宏星签订的“关于羊尾镇中学扩建项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天厦公司、张某某向纪宏星支付5880000元款项的凭证复印件;4.纪宏星2016年6月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2800000元领条复印件一张。本院依法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宏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了如下证据:张某某、纪宏星签订的“关于羊尾镇初级中学新建工程投资、分红股份的协议”及“投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5、6,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陈某某向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供应的钢筋、水泥计款1570000元,纪宏星向陈某某出具的1870000元借据中包含该1570000元材料款及陈某某与纪宏星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及利息300000元,该300000元与本院无关;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4,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与纪宏星间的结算非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三者间的关系及相关付款、分红的内部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2014年12月4日,天厦公司中标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新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羊尾中学工程),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向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在羊尾中学工程中以天厦公司名义办理工程的项目施工报建、管理及项目结算手续等。关于羊尾中学工程的开山、土建、主体及附加工程等合同项目,张某某、纪宏星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共同投资该工程的建设,投资和分红张某某占两份,纪宏星占一份;由纪宏星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等资金双方按比例投资。在施工中纪宏星与陈某某协商由陈某某向该工地供应钢筋、水泥,陈某某按约向该工地供货,并由材料员孟见周签收。供货结束,陈某某与纪宏星对账后,2015年12月24日纪宏星向陈某某出具187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到期,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未还,利息上浮5%。因该款至今未给付,陈某某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材料款18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在羊尾中学工程的施工中,由天厦公司提供施工技术人员,张某某出资共同建设该工程,二者间签订有“内部管理合同”。张某某受天厦公司委托,在工程施工中以项目协调人身份处理发包方、施工中各种关系,对于张某某与纪宏星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一事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并不知情。天厦公司、张某某认可陈某某向羊尾中学工程供应钢筋、水泥计款1570000元。在2015年12月24日纪宏星向陈某某出具1870000元借据中,包含纪宏星个人向陈某某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货款共计300000元。
陈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郧西县教育局应向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87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已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322执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郧西县教育局应向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87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天厦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根据天厦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约定,天厦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技术、张某某负责资金,二者之间应为合作关系,且根据天厦公司对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张某某是二者间合作事务的代表人,对内二者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对外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某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带来的权利义务,应由天厦公司、张某某共同享有及承受。张某某、纪宏星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明确对投入、分红、风险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双方间构成个人合伙,二人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天厦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纪宏星各方之间的协议及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纪宏星以羊尾中学工程施工为由与陈某某协商由陈某某向该工地供应钢筋、水泥,虽然纪宏星与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经过对账确认,纪宏星亦向陈某某出具了货款结算的凭据,结合本院对纪宏星、张某某合伙关系的认定,该债务系合伙债务,纪宏星、张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院对张某某与天厦公司的合作关系的认定,张某某作为天厦公司羊尾中学工程的代表人,其履行职务带来的后果应由天厦公司共同承受,因此该债务天厦公司亦负有清偿的责任。对于三被告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原、被告认可陈某某向该工地供应的钢筋、水泥计款应为15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陈某某与纪宏星个人间发生的经济往来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由陈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三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原、被告间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天厦公司、张某某的辩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陈某某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至于天厦公司、张某某、纪宏星任何一方清偿债务后,可依照各方间的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追偿。纪宏星在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以月息3分计息,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显著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纪宏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材料款157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纪宏星负担1816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纪宏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峻溟 审 判 员  安妮娜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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