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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湖北。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鄂12民终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民申1755号民事裁定,指令���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夏艳,被申请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国、陈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周某受让陈某某股权之前是否为共赢公司股东的事实未予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周某答辩称,其既不是共赢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公司从未认可过其是股东,其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股东会议。2011年8月31日其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后,陈某某即推三阻四,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更是避而不见,导致其至今不能成为共赢公司的股东,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令陈某某返还其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答辩称,周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陈某某的过错,导致周某六年多的时间里均未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论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合同无效还是有效,均请求解除合同并令陈某某返还周某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周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在湖北共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100万股份转让给周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陈某某在协议上载明“本转让协议如因转让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受让方造成经济损失,概��转让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周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00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1日,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一郎公司)、共赢公司大股东谢某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陈某某转让共赢公司100万股份给周某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经股东会同意,共赢公司对股份转让事宜不予认可。另查明,共赢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权51%,陈某某占公司股权10%。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仅有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陈某某签字,并无其他股东签字同意,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从公司法规定和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未取得。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双方未按法定条件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各自承担损失。为此,对周某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共赢公司在2015年3月出具证明,周某才知道股权受侵犯事实,诉讼时效应从周某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对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与原告周某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周某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共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周某有权要求陈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理由为:一、合同标的物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标的的条款应特定化,才能确定权利义务。合同标的物,并不受制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外观和名称,应由当事人真实意思来决定,并使之特定化。1.股权转让时,共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能一郎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共赢公司系能一郎公司法人股东,持有4700万法人股份。陈某某为共赢公司股东,仅持有共赢公司10%股份,并不持有合同中约定的共赢公司4122654.10元股份,即便其在共赢公司投资为4122654.10元,超出其认缴出资100万元的出资,应计入资本公积,性质属于出资人对公司的债权,而非股权,故陈某某并无共赢公司4122654.10元股份对外转让。2.根据陈某某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谢某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共赢公司持股的能一郎公司于2011年准备上市,周某找陈某某购买原始股,合同目的是购买能一郎公司股份,待公司上市后,获取股票增值收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股份一经转让,受让方周某享有转让方在能一郎公司同等权利和义务,公司上市前换发股权证时一并换发股权证给受让方,上述事实及约定均表明双方交易的合同标的物应是能一郎公司股份。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标的物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能确定。二、按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合同标的物,陈某某无权处分共赢公司持有的能一郎公司股份。陈某某在共赢公司投资4122654.10元,该投资款已转为共赢公司法人财产,共赢公司在能一郎公司投资所取得的4700万股份亦属于共赢公司法人财产,陈某某并非能一郎公司股东,即使其因在共赢公司投资4122654.10元而享有共赢公司在能一郎公司的4122654.10元股份收益,该权利也只是股份收益权,而非股权。退步而言,即使共赢公司因内部治理,向陈某某分配了能一郎公司的4122654.10元股份,但并未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陈某某尚未成为能一郎公司股东,陈某某转让能一郎公司股份未经权利人共��公司追认,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三、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标的物,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陈某某在共赢公司持有的10%股份现已全部转让至左小腊名下,陈某某既不持有共赢公司股权,亦不持有能一郎公司的股份,合同已无法履行,周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陈某某提出其与左小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其签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该份合同中陈某某的签名与陈某某在共赢公司章程等多份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名相同,且还涉及左小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取得受让股权的问题,该份合同如确属无效,陈某某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情形,二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以周某、陈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再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6年7月5日本院对陈某某及周某的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周某以3元一股出资200万元受让了谢某的股份后,周某即成为了共赢公司的股东。2.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转让方为被告谢某、原告陈某某、陈秋生���第三人李绍祥、刘启贤、王晓彬,受让方为被告左小腊、王珍梅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周某提交了共赢公司和湖北能一郎公司、深圳能一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周某虽然与陈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但周某一直没有成为共赢公司的股东,合同目的并未实现。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申请人陈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继续予以确认。再审同时查明,2011年1月27日周某与共赢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周某投资450万元,以每股3元的价格通过共赢公司持有能一郎公司股票150万股。同一天共赢公司向周某出具收据,载明内容为:购买公司股票,收款20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另查明,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122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2014年12月3日转让方为被告谢某、原告陈某某、陈秋生、第三人李绍祥、刘启贤、王晓彬,受让方为被告左小腊、王珍梅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合当事人再审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周某在受让陈某某股份前是否是共赢公司股东;陈某某与周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本案周某受让陈某某股份的目的是成为共赢公司的股东,继而享有获得能一郎公司上市后的利益。但是周某在支付��让款之后是否就具有了共赢公司的股东资格,还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是如何规定和记载来判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应如何转让股权,而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周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根据共赢公司的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之一:“审议批准股东的股权转让”。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故共赢公���对股权转让有明确的章程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周某是否能成为共赢公司股东仍由股东会作出最终决定或者有全体股东签名的决定文件确认。另外,共赢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陈某某不能提供共赢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或者共赢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同意陈某某与周某的股权转让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周某已经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共赢公司的经营管理。从目前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可以得知,共赢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东名册上均未有针对周某的变更登记,虽然周某与共赢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有投资入股协议,共赢公司并向周某出具了收据,但仅能证明共赢公司收���了周某交付的投资款,不能证明周某在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成为共赢公司股东的事实。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情况还是公司内部的文件记载等,均无法得出周某在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或是之后已然成为了共赢公司股东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从2011年8月31日周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周某提起诉讼四年时间,经周某多次催告,陈某某均未按公司法及共赢公司章程的要求,协助周某完善及办理相关手续,通过适当形式将周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周某亦一直未能以股东身份享有、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陈某某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直至目前,陈某某与周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仍没有得到共赢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和出具书面认可文件,致使周某不能实现其成为共赢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故周某不再愿意成为共赢公司股东,要求陈某某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可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存在认定理由观点相互矛盾的瑕疵,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12民终2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张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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