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系陈某某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系陈某某儿子。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路世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安全检查科科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陈银霖,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沈智华,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49566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初,由被告温某负责的蔚西公司一井从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矿山配件直接送到被告指定的煤矿,每月双方对账,由被告温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大部分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院提起诉讼。被告蔚西公司辩称:被告温某系蔚西公司一井的承包人,承包期间一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温某是否购买配件,是否欠款蔚西公司均不清楚,如原告主张欠款属实,应由温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温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经过蔚西公司一井与蔚西公司对账,具体数额确定为7129566元,对欠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蔚西公司是2010年4月22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蔚西公司一井系蔚西公司所属井口,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1月1日被告蔚西公司与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实行内部承包,承包人温某任蔚西公司一井矿长���负责一井的安全、技术、生产、经营和劳动组织等各项工作,被告蔚西公司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各项管理要求和规定,对蔚西公司内部和下属井口进行管理,承担企业主体责任,承包期限为签订之日至资源枯竭,承包费每年500万元。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均由温某自行承担,自行解决,与蔚西公司无任何关系”,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蔚西公司一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蔚西公司一井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贷款和担保活动,对外经营性活动以个人名义进行。所启用的公章印鉴只作为内部管理使用,特殊情况须经蔚西公司审核批准。如私自对外签订协议、契约、借贷等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蔚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温某承担”。从2011年初,由被告温某负责的蔚西公司一井从原告处购���矿山配件,原告按照被告温某的要求将矿山配件送到被告指定蔚西公司一井,由被告温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蔚西一井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31日出具对账单。诉讼中,蔚西公司与蔚西公司一井温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2956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账单没有载明明确的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公司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协议书、对账单、货物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蔚西公司将所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井口进行内部承包,井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每年向公司上交承包费,蔚西公司理应对井口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企业主体责任。原告陈某某依交易习惯向蔚西一井提供矿山配件,蔚西公司一井在接收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这种多年形成的矿山买卖��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之间的供应配件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蔚西一井拖欠的矿山配件货款应予给付。蔚西公司一井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企业主体责任由蔚西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蔚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对账单无明确的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但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以明确的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被告蔚西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蔚西公司一井庭审中认可原告为追索货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并有明确的书面记录,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蔚西公司下属的蔚西公司一井主张权利,应视为向蔚西公司主张权利,故蔚西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温某系蔚西一井矿长,依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矿长职责,其以一井名义正常经营产生债权债务,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蔚西公司基于公司与温某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其提出应由温某个人承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71295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3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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