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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某与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扈家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重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扈家齐,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重举、肖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洪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加油车的购买合同,购买车辆型号为:CSC5112GJY4,单价为15.1万元,罐体容积按公告尺寸制作,约11.2立方米。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提车时发现罐体没有喷涂介子及容积,被告解释因为下雨没有喷。因当时快下班,被告又催促,考虑到还要赶回河南,就付款回河南。在第二天办理入户手续时,当地运管部门要求喷上容积为8.3立方的时候,才发现此车与合同不符,按照该容积,原告每次少拉2吨油。后经了解,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发动机、轮胎等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车辆根本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出售车辆,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车款15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53000元,合计60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湖北厦工楚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口头变更了购销合同的内容,并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湖北厦工楚某公司(供方)派业务员魏重举与原告陈洪某(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CSC5112GJY4加油车一台,单价15.1万元;交(提)货时间:预付定金2万元,自底盘到厂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交货;质量及三包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需方要求进行生产,产品实行三包服务;底盘由底盘生产厂家实行三包,上装由改装企业实行三包,保修期一年;售后服务方法按服务手册规定传真或电话联系;交(提)货地点:厦工楚某厂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代送至约定地点时需方按照合同条款当场进行验收,异议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需方自提车在供方厂区验收,异议当场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其它约定事项:发动机型号:YC4E140-42;8.25钢丝胎;罐体容积按公告尺寸制作,约11.2立方米;保证罐体及整车外形尺寸按公告制作。”庭审中,被告湖北厦工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重举向法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陈洪某与魏重举联系,称其需要的加油车运输介质为柴油。经查询,型号为CSC5112GJY4加油车运输介质为汽油,不能运输柴油。后原告陈洪某经多次用电话、手机短信方式与魏重举协商沟通,双方同意将定购的车辆型号变更为:CSC5112GJY4AA,发动机型号变更为:YC4S150-48,罐体容积按公告尺寸制作,其他合同内容均未变更。合同变更后,厦工楚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陈洪某定购的车辆制造完成,并由我通知其来厂区验收、试车。陈洪某验收合格后,厦工楚某公司将该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给陈洪某,陈洪某接受后将该车辆开回家。后陈洪某因车辆容积变小而找到我,经协商,我们同意补偿陈洪某经济损失6000元。2015年7月17日,我向陈洪某指定的账户中汇款5000元,下余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底付清。后因陈洪某未给我账号,导致下余1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陈洪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151000元价款后将“楚某牌CSC5112GJY4AA”中型罐式货车开回河南,于2015年7月17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豫Q×××××,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7月21日在驻马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回河南省驻马店市后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魏重举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提车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了验收,且该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将车辆开回后已领证上牌,从事道路运输,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购买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要求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陈洪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陈洪某购买的加油车是为了给货运车队加油,该消费的目的不是生活消费,而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上诉人陈洪某称其购车的目的是自用,而不是生产经营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问题。上诉人陈洪某起诉称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公司称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与上诉人陈洪某进行协商,上诉人陈洪某同意变更车辆型号。因车辆买卖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本案中,上诉人陈洪某可以在对方交付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对车辆进行验收时提出异议,车辆交付时上诉人陈洪某未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陈洪某可以在车辆上户时经过车辆检测后提出异议。在车辆上户当天,上诉人陈洪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重举达成协议,由对方赔偿其6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赔偿协议,至于赔偿的内容,上诉人称赔偿款仅仅是用来解决车辆轮胎不符合约定、车辆超重及投诉问题。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公司认为赔偿款是为了解决车辆容积变小、合同变更给上诉人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上诉人陈洪某在收到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的赔偿款5000元后,进行了上户登记,应当视为其同意变更合同,接受本案所涉车辆。且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车辆类型为加油车,未明确所购车辆为运输柴油车辆。因合同约定车辆运输介质为汽油,实际交付车辆运输介质为汽油或柴油,基于使用目的的考虑,双方约定变更合同更符合实际情况,这也与法庭询问时上诉人陈洪某认可其收到车辆后一直在使用该车辆的情况相符。故上诉人陈洪某称被上诉人湖北厦工楚某公司构成欺诈,应当退还购车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上诉人陈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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