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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吕某某、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璇,
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庆市,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庆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葛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璇、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2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9时,第一被告驾驶黑E×××××号现代牌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九区市场2号厅对面路处,遇上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时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住院19天出院。共花掉医药费26472元。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车主,此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故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第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万元医药费。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吕某某、葛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庆市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诊断、收据、住院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2018年2月13日住院,5月2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骨胫骨骨折,出院证记载了手术方法,共花费26472元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故诉讼请求要求16472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事故后,由高新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某、葛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9时,被告吕某某驾驶黑E×××××号现代牌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进行手术,住院19天,共支付医药费26472元,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药费。此车辆在被告处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对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吕某某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责任,但因吕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吕某某进行赔偿。因原告称被告葛某某系肇事机动车车主,但其无证据证明葛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葛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付项目及金额事项,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6472元,票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此款属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627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6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事项,经与鉴定部门核实,原告出院日期为5月2日,且进行手术治疗,术后3-6个月方可进行相应鉴定,故原告可在具备鉴定条件、具体伤残赔偿项目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6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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