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旺系陈洪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某与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唐县交通运输局、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627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不服本院(2016)冀0627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冀06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旺,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保涞路扩建工程,被告中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路桥公司”)承包了唐县施工段工程。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当地拆迁征地等工作。施工至路段时,因施工需要,占用了原告陈洪某部分宅院,拆除了其围墙及护坡墙(护坡墙拆除前与陈洪某院落平齐),并损坏了一些树木。2000年4月18日,保涞公路唐县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保涞线拆迁建筑物登记表》就上述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登记。后唐县交通运输局按规定就占用的宅院和损坏的树木给予了原告补偿。鉴于恢复护坡墙工程量较大,原告自己恢复比较困难,被告中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张玉娥,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窦德增、股长甄新法,在西苇村村委会领导的见证下,与原告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中星路桥公司将原告南院墙砖墙(32米×1.8米)垒好、原告宅院护坡墙垒到与其院落平齐,并将该项事务列入工程预算。被告中星路桥公司未依照约定将原告南院墙砖墙部分垒好,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变更原告护坡墙高度的申请,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批准降低了护坡墙高度,致使原告一家的生活、生产及房屋处于危险之中。就上述事实,原告多次找唐县交通运输局和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其均答应原告进行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自2003年首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再审、抗诉、发回重审、再上诉。但贵院(2015)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都仅围绕原告部分护坡墙(仅指42米×8米)和南院墙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审理,虽就该部分损失明确了责任分担。但对于剩余的护坡墙(42米×4.3米)损失赔偿问题未审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42米×8米护坡墙与42米×4.3米护坡墙本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保涞线拆迁建筑物登记表》人为将其分割为两个部分进行登记,法院人为将其作为两个部分进行处理。既增添了原告的救济负担,也增加了法院诉累。原告经过近13年的诉讼奔波,现仅就42米×8米护坡墙部分得到了赔偿,42米×4.3米护坡墙部分的赔偿问题至今没有得到一个合理的说法。被告中星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拓宽工程的施工人,并实际负责修建原告护坡墙工程。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虽是代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拆迁征地等任务,其进行相关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但是其实际参与了口头协议的商定、履行监督。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发包方,并批准中星路桥公司变更护坡墙高度。因此,被告中星路桥公司未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致使原告一家处于危险状态,正常生活受到实际影响,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和唐县交通运输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就42米×4.3米护坡墙的赔偿问题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通行道路的护坡墙损失150000元。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称被告路桥公司张玉娥参加口头协商,公司从来没有这么一个人,参加协商根本不可能。2、原告起诉的整个事实理由和数额,没有任何根据,路桥公司从来没有损害过原告的财产,赔偿责任不存在。3、原告现在起诉的案件和(2015)唐民再字第2号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另案已经终结,这个案件又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所以本案不应该再次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即使原告说还有损失,另案没有解决的损失,从事实发生到现在已经十六七年了,现在起诉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关于42米×4.3米的护坡墙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就原告所提出的42米×4.3米的部分,依据证据《保涞线拆迁建筑物登记表》记载,应为院子部分,而非护坡墙。被告唐县交通局已将该登记表中对应的拆除部分按照(2000)111号唐县政府通知及《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补偿:1626元由西苇村村委会代为领取并交付原告。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依据。其次,依据唐县法院第(2015)唐民再字第2号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冀检民行抗(2014)8号抗诉书中,查明的口头协议内容,仅是协商确定“将陈洪某院基前的护坡垒到与其宅院地基同等高度”,其中并不包含对于42米×4.3米的院子或护坡墙进行修建的部分。所以,原告要求依据“口头协议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拆除时在2000年4月18日,如认为拆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是补偿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两年内提起主张。但时至今日,已过去16年,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所诉请的道路并非其个人财产,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请的所受损害的标的物为通向其自家院落的道路,但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由原告宅基地所占用的外,其他土地及道路范围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所有财产。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在保涞线修路过程中对其所诉的部分造成实质损害或者现有的护坡墙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对其现在所通行的道路存的安全隐患及损失,并未对上提供证据,原告以财产损害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即非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财产损害的程度,其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同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答辩意见。
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刘爱民所写的西苇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在起诉是东边院墙的护坡。2、大队张东臣证明一份。3、宅基地证、关于宅基地地税证明一份。4、老年优待证。5、视听资料,唐县交通局局长窦德增。6、原告自制的平面图、拆迁登记表。7、原告居住照片。8、(2015)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原告关于宅基地的申请书一份。10、申请书一份、军城法庭的证明二份。11、张山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张二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丑子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刘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长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东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原有干砌墙。12、2015年11月15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村委会、大队、干部也好所有的证明与另外一个案件的证明完全相同,另一个案子已经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再拿到本案中,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证人个人证明光写书面证明,没有出庭作证,我们不认可。证据3没有什么关系,宅基证恰恰证明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宅基地的长30米,原来已经赔他40多米,与宅基地和院子没有任何关系,证明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根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实丈也是30米,与图本身不符,拆迁登记表也是另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拆迁赔偿问题,该赔偿的已经赔偿完了。证据10关于申请是向中院申请,中院不受理肯定是有法定的原因,向中院二审的时候申请,中院肯定不会审理。关于上诉费、向法庭交1000元到底怎么回事说不清,向法庭交的钱是什么钱说不清,证明二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到现在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11同意其他二被告质证意见之外,再简单补充两点:1、原告提供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内容与向法庭提交的登记表、口头协议不一致,干砌墙是42米乘8米,没有所谓的42米乘以4.3,村委会证明与干部的证言是指挖去院子,这点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2、这些证言与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和中星路桥变更设计都没有关系,这些口头协议已经了结,院子和护坡墙没有关系,原告方起诉内容虚假。对于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来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原告住宅处的护坡墙进行评估,本案的委托书是对原告住宅南侧的护坡墙的价值进行评估,两个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不是同一个。
保定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人出庭,大队也没有经办人出庭。证据3不认可关联性,不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宅基地证反映出其实际占用地,实际占用30米,与原告主张80米的院子不符。证据4不认可关联性。证据5从内容看也不能显示出原告起诉的42米乘以4.3米,承认同意给予修建护坡墙,和本案起诉没有关联性。证据6原告的平面图不认可,是自己画的,与再审第2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的不符。对拆迁登记表真实性认可。检察院第8号抗诉书已经说明了该拆迁登记表记载的全部拆迁内容,已经全部补偿给原告。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7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是哪,显示不出原告的住宅及房屋的位置。证据8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判决书能证明拆迁登记表已经全部补偿给原告。证据9证明其实际占用面积、院子占有长度是30米,与原告主张的80米多不符,原告对剩余部分没有主张的资格。对申请书所提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时间看原告即便是提到过也是2004年5月18日,原告的房屋是2004年,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两年之内提出主张,并且未得到被告相应的追认,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断的事由。显示的是上诉费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对证据11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原来拆迁时,所出具的建筑物登记表,(2015)唐民再字第2号,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再4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与干部的证言是指挖去院子,证明其中42乘4.3部分,挖去的院子是一个立体空间,必然包含墙体,所拆迁的干砌石墙已经包含在补偿范围之内,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补偿,所以不存在重新补偿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证据12,同意中星路桥的质证意见。
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
保定交通运输局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省检察院冀检民刑抗(2014)8号民事抗诉书,抗诉书第二段当中已经查明部分2000年4月18日保涞公路唐县段拆建工程指挥部针对占用部分宅基、拆除围墙、砍伐树木的损失,出具了保涞线拆建物登记表,相应的补偿款1626元由西苇村委会代为领取并已交付陈洪某,原告所提交的登记表已经全部补偿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进行质证意见如下:抗诉书中所说的真实,没有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法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17年8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勘验照片一组七张,证明现场实际勘验情况;2、刘贤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此道路由陈洪某一家使用;3、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为1027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
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对法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此组证据不予认可。1、对于勘验笔录,法院通知勘验现场时中星路桥公司未到场,该图看不出什么意思,七张照片可以看出与原告的院落无关,对其房屋也没有任何的危害后果。2、询问笔录前后矛盾。3、对于评估报告,原告的申请与起诉的事实无关,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申请鉴定的护坡墙财产受到损失,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恰恰都否定了委托书的评估独享,原告就43米护坡墙向法院起诉,而委托书对另一段护坡墙作为了评估对象,超出了原告诉求,评估报告的声明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对象存在严重的问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对象7米的数据没有依据,无法证实。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对法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就评估报告,贵院的评估委托没有事实依据,对结果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他同中星路桥意见。
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对法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
对无争议的证据即河北省检察院冀检民刑抗(2014)8号民事抗诉书和(2015)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为2015年11月15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是(2015)唐民再字第2号所确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法院出示的证据,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是本院及相关人员现场确认的,数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贤锋询问笔录也与勘验笔录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评估报告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是对通向原告住宅处唯一道路的护坡墙进行的价值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保涞路扩建工程,被告中星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县施工段工程。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当地拆迁征地等工作。当施工至唐县路段时,因施工需要,占用了原告陈洪某部分宅院和通向原告宅院的道路,此道路是原告陈洪某通向住宅的唯一道路,也是仅有原告陈洪某一家使用。2000年4月18日,保涞公路唐县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保涞线拆迁建筑物登记表》中记载干砌片石墙42米×8米,院子42米×4.3米,但未登记所占用的通向原告陈洪某住宅道路的情况,因此也未进行赔偿。后唐县交通运输局按规定就占用的宅院和损坏的树木及原告护坡墙(42米×8米)和南院墙的损失给予了原告补偿。
经现场勘验及参照2015年11月15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DYZP(2015)-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原告陈洪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DYZP(2017)-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此道路的护坡墙进行评估,评估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102700元。原告陈洪某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道路赔偿虽然不是原告所有,但此道路是原告修建维护,也是通向原告住宅的唯一道路,且此道路也只有原告一家使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此道路的护坡墙未修整好,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危险,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对此属于监管不力,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应按1:1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陈洪某的损失。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在保涞公路修建中,不是施工单位,只是受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负责拆迁等任务,对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洪某损失102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5700元,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50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负担52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洪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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