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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p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4号。
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冰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0时2分,司机刘立刚在深圳市深云村15栋附近驾驶xxxxxx号牵引车,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急刹车,造成挂车上的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福田中医院救治。8月21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此起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20130001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前需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0.00元。
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转院治疗的飞机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支持,陪护人员到外地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有正规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的也应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在外地陪护时的住宿费,因提交的票据数额过高,也无法证实陪护人员实际花费,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及爱人均在沈阳工作和生活,且原告在沈阳住院治疗,所以原告误工费及其要求的护理费应该按辽宁省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可支持,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722.57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5,363.80元、护理费14,9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伤残赔偿金44,784.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2.96元)、交通费2650.20元,共计176,48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60元,其中38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22.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鉴定费4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转院治疗的飞机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支持,陪护人员到外地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有正规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的也应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在外地陪护时的住宿费,因提交的票据数额过高,也无法证实陪护人员实际花费,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及爱人均在沈阳工作和生活,且原告在沈阳住院治疗,所以原告误工费及其要求的护理费应该按辽宁省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判决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可支持,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722.57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5,363.80元、护理费14,9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伤残赔偿金44,784.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2.96元)、交通费2650.20元,共计176,48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60元,其中38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22.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鉴定费4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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