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系陈军雷父亲。
原告张红某,农民。系陈军雷妻子。
原告陈国庆。系陈军雷长子。
原告陈国辉。系陈军雷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红某,系陈国庆、陈国辉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福芹。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保文。系刘艮国父亲。
被告刘雪芹。系刘艮国母亲。
被告常焕英。系刘艮国妻子。
被告刘亚轩。系刘艮国女儿。
被告刘骁箭。系刘艮国长子。
被告刘镇通。系刘艮国次子。
法定代理人常焕英,系刘骁箭、刘镇通母亲。
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单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平支公司)、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委托代理人徐振林、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被告单福芹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委托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单福芹驾驶冀04.28351号拖拉机沿永年县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单福芹、郑某某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2014年12月23日23时27分左右,刘艮国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孔村路口时,从横停在道路上单福芹驾驶的冀04.28351号拖拉机挂车尾部车厢下碰撞穿过,造成刘艮国当场死亡。乘坐冀D×××××号轿车的原告亲属陈军雷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保文亲属刘艮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单福芹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陈军雷无责任。因冀04.28351号拖拉机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晋A×××××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159.78元。
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免责情形,在三者险承担15%的责任。应为本案其他受害人预留限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吸收,住院伙补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我们支持750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单福芹辩称,受害人陈军雷在明知刘艮国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其本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陈军雷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即陈军雷当时是清醒的。更能足以认知刘艮国系醉酒状态。但陈军雷在明知驾驶员醉酒仍乘坐其车辆。亦应承担本人伤的次要责任。同时应减轻我方责任。我方在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投由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及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付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我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
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当应为本案其他受害人预留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辩称,原告诉刘保文等人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刘保文等六人的诉讼。从交警大队卷中证人靳某、梁某证言中证明陈军雷和刘保文的儿子一起喝酒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本案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以本次事故认定书诉刘艮国负主要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因交警卷中同车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所以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刘艮国负主要责任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红某身份证、结婚证,陈国庆、陈国辉常住人口登记卡,魏县沙口集乡陈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有原告资格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书、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关系证明、陈军雷社会保障卡;
用以证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邯郸市,原告亲属陈军雷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有稳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邯郸市的事实。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
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刘保文、常焕英等亲属刘艮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单福芹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陈军雷无责任并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及涉案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04.28351号拖拉机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四、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票据4张计44349.05元、费用清单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1803.43元;
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陈军雷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医疗费等共计46152.48元的事实。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
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04.28351号拖拉机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六、机动车行驶证2份,驾驶证2份;
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冀04.28351号拖拉机所有人分别是第二、第四被告及第一、第四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23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单福芹驾驶冀04.28351号拖拉机沿永年县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晋A×××××号雅阁牌HG7241AB型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单福芹、郑某某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2014年12月23日23时27分左右,刘艮国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孔村路口时,从横停在道路上单福芹驾驶的冀04.28351号拖拉机挂车尾部车厢下碰撞穿过,造成刘艮国当场死亡。乘坐冀D×××××号轿车的陈军雷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艮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单福芹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军雷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死亡,花去医疗费46152.48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8159.78元。要求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亲属陈军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于2010年11月到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工作,2013年10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陈军雷长子陈国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12年,次子陈国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14年,均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冀04.28351号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单福芹,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晋A×××××号雅阁牌HG7241AB型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财险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有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财险广平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单福芹分别按原告损失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虽然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艮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认定书是对该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因受害人陈军雷与刘艮国系同事,又在一块吃饭,刘艮国所驾车辆系其单位车辆,陈军雷无偿乘坐该车,刘艮国与陈军雷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以酌情减轻刘艮国应承担对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的50%为宜。故,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应在其继承刘艮国遗产范围内按照70%比例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亲属陈军雷医疗费为46152.4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3天,因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2.31元(13664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亲属陈军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陈军雷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关系证明及陈军雷社会保障卡,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因陈军雷工作单位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邯郸市,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院确定陈军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国庆、陈国辉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0044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24元[(8248元/年×12年)+(8248元/年÷2人×2年)]};丧葬费确定为21266元(42532÷12×6);精神抚慰金,陈军雷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必然的,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07724.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计46302.4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计661422.31元。因本案事故中有二名受害人死亡,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与另一名受害人亲属按比例分配。另一受害人刘艮国亲属刘保文等6人的损失总额为59034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52.84%。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方为571476.79元(707724.79-20000-(220000×52.84%)],被告刘保文等6人为486588元,原告损失所占交强险不足部分比例为54.01%。故,原告的损失数额707724.79元,应由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和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58124元(110000×52.84%);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付54010元(100000×54.01%);被告李某某赔付31711.52元(571476.79×15%-54010);被告单福芹赔付85721.52元(571476.79×15%);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在其继承刘艮国遗产范围内赔付200016.88元(571476.79×70%×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1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124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11.52元。
四、被告单福芹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721.52元。
五、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在其继承刘艮国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红某、陈国庆、陈国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16.8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64元,被告单福芹负担2364元,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在其继承刘艮国遗产范围内负担3074元,原告负担3079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3元,被告单福芹负担513元,被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在其继承刘艮国遗产范围内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连
审判员 栗桂海
审判员 刘雪娇
书记员: 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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