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九台区。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九台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海丰大路578号,兴工宾馆3楼。负责人,王友成。委托代理人曲庆国,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梅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姜某某诉被告邱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88.67元,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062.8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邱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某的赔偿明细为:住院费32199.35元、急救费630元、门诊费22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6000元。姜某某的赔偿明细为:住院费42759.84元、门诊费16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11394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7000元、拖车费4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0日11时30分,被告邱超驾驶吉AE09**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区城子街镇城东村5组村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吉A4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员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邱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原告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经查,吉AE09**号车实际车主为邱超,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投保了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并且在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合法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计算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当给付,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每日营养费的标准,故该项请求依法无据,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邱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1时30分,被告邱超驾驶吉AE09**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区城子街镇城东村5组村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吉A4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员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邱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花费急救费63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2199.35元、门诊费2281.84元、经鉴定,原告陈某某颅脑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某还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759.84元、门诊费1623.48元、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经查,吉AE09**号车实际车主为邱超,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姜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姜某某还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77.48元;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3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37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01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46811.19元;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93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62683.32元。三、被告邱超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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