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洪某、伍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洪某
陈海山
伍某某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山,男,汉族,农民,住英山县,系陈洪某胞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洪某为与被上诉人伍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山,被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伍某某与陈洪某系同村村民。
伍某某为改善住房条件,利用集镇建设的机会,在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于2001年9月23日获得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准备在英山县××孔××街新桥内东边第二家建设住房,但由于资金不足,一直未建。
现伍某某准备建房时,该宗土地已被陈洪某占用经营木锯加工,且陈洪某认为其占用的土地不属于伍某某获审批的建设用地,拒不退让。
伍某某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一审驳回起诉,伍某某提起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伍某某申请撤诉。
2015年1月,伍某某取得新证据重新起诉,以陈洪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陈洪某退还占用土地面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认为,伍某某缴纳了建设用地的相关税、费,并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获权在孔坊街新桥东边第二家建房。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北至陈洪某墙角、南抵伍国良墙角、西距公路10米、东至水田距西边墙角10米的土地为伍某某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
现该地块被陈洪某用于木锯加工,其辩称该宗地为其承包经营土地,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陈洪某占用伍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侵犯了伍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洪某的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伍某某实际损失,伍某某亦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伍某某要求陈洪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限陈洪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湖北省英山县孔家坊乡新街北至陈洪某墙角、南抵伍国良墙角、西距公路10米、东至水田距西边墙角10米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洪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伍某某申请的宅基地位置在“孔坊街新桥东边第二家”,而本人现使用经营木锯加工的土地,按新桥东边顺序排列位置是第五家,不是同一块地;2、双方争议的这块土地,是本人承包的责任田中水保屋后丘田的一部分,该田被纳入集镇建设后,本人在该处建了一栋楼房,余下部分则用作锯木加工的场地,该田是本人用0.98亩田与陈念意调换来的,而伍某某没有提供土地来源证据,并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洪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一张,拟证明争议的土地位置,与伍某某于2000年村委会审批的宅基地位置不一致。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洪某对本人于2001年申请建房用地资料中的“第二家”的理解是片面的,本人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四界,应尊重客观事实,以红线蓝图为准,英山县孔坊乡国土资源所、孔坊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到现场进行了勘测,核实本人获批的宅基地位置与规划红线图一致,2014年12月,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本人申请的宅基地作为了进一步说明,从而证明编号(NO0008294)用地通知书记载的具体建房位置与英建字(2001)04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所附红线蓝图位置一致,依据红线图实地测量,证实本人获批的宅基地四界为:英山县孔家坊乡新街北至陈洪某墙角、南抵伍国良墙角、西距公路10米、东至水田距西边墙角10米。
即使该土地是陈洪某的承包地,该地早已成为集镇规划土地,土地承包权早已消灭,本人于2001年向村缴纳了土地补偿费征用该地建房,并经批准取得了合法手续,本人享有合法使用权。
陈洪某在本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至今,强行占用长达十年之久,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拍摄于2012年6月26日的照片一张,拟证明伍某某宅基地与陈洪某承包土地的四界是不一致的;
证据二、英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孔家坊乡孔坊村伍某某于2001年经原英山县建设委员会获批在孔坊乡××街个人建房规划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规模为两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许可手续。
同于该户在取得批准手续后至今未建,现又要求重新换发规划许可证。
根据孔家坊乡城建所、国土所和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原该户持有的规划红线图所标位置与现在要建设的位置一致,我局原则同意该户在原批准的位置上进行建设,由于此地段集镇规划没有变动,故无须换发新证”,拟证明伍某某获批的建设土地即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
经当庭质证,伍某某对陈洪某提交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
陈洪某对伍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规划红线图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洪某与伍海述分别提供的照片,虽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只能反映环境现状,并不能达到各自拟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采信。
伍海停提供的证据二,为英山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原审过程中伍某某提供并已当庭质证的证据七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洪某提出其占用的地块系“用0.98亩田与陈念意调换来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洪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伍某某依法申请宅基地,已获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已纳入村镇规划范围,伍某某已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一步明确了其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根据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及村镇规划部分现场实测情况,伍某某获批准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位置(北至陈洪某墙脚,南抵伍国良墙脚,西距公路10米,东至水田距西边墙脚10米),即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伍某某依法享有利用该宅基地权利。
陈洪某案诉讼中对土地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伍某某使用该土地行政行为有异议(主要有无合法用地来源、申请用地位置与审批位置不一致、审批手续不合法等),因其提出的异议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查。
经本院释明后,陈洪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故其异议并不能对抗伍某某已获批准取得的用地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洪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洪某提出其占用的地块系“用0.98亩田与陈念意调换来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洪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伍某某依法申请宅基地,已获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已纳入村镇规划范围,伍某某已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一步明确了其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根据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及村镇规划部分现场实测情况,伍某某获批准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位置(北至陈洪某墙脚,南抵伍国良墙脚,西距公路10米,东至水田距西边墙脚10米),即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伍某某依法享有利用该宅基地权利。
陈洪某案诉讼中对土地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伍某某使用该土地行政行为有异议(主要有无合法用地来源、申请用地位置与审批位置不一致、审批手续不合法等),因其提出的异议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查。
经本院释明后,陈洪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故其异议并不能对抗伍某某已获批准取得的用地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洪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洪某负担。

审判长:林俊

书记员:董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