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双鸭山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女,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六马路南侧五环体育健身楼5楼。
负责人:胡继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轩辕东路1号综合楼第一层及第三层3001-3005办公室。
负责人:梁义滨。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0.95元,急救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交通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32.00元(5606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4441.40元(58569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3,600.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医疗器械红外线治疗仪350.00元,合计124,740.35元;二、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21时25分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挹娄大道与学府街路口,李松盛驾驶黑J×××××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正在等信号灯的刁玉军驾驶的黑J×××××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黑J×××××号车内乘车人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2,500.9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松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黑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车号为黑J×××××,后车辆过户,现车号为黑J×××××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174.00元、误工费16,73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9,243.8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因侵权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医疗器械红外线治疗仪费用、鉴定费均系实际发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2,500.95元(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急救费170.00元、医疗器械红外线治疗仪费3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依据职工出差标准60.00元天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6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00元(60元天×60天)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800.9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174.00元、误工费16,73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9,243.8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2,500.95元、急救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营养费3,600.00元、医疗器械红外线治疗仪费3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1800.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00元,减半收取计1,39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负担1,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妍
书记员: 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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