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
习某某
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陈治发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武汉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习某某,职业不详。
被告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腊梅,系该公司经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治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习某某、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并无不当,依法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后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习某某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部予以承担。被告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在被告习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某表示除去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外,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习某某、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45元/天的标准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陈某某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其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71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为377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957元,由被告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7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并无不当,依法无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后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习某某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部予以承担。被告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在被告习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某表示除去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外,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习某某、武汉市兴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45元/天的标准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陈某某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其损伤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71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为377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957元,由被告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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