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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均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均。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均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沙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均及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被告刘某某、中财保险沙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中型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4KM+150K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陈某均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0年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枕部硬膜血肿、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外伤、上颌骨骨折、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牙外伤:12,22牙缺失、31、32、33根折、11、21牙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3个月后我科门诊行缺失牙修复;2、术后半年需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器。休息三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548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339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陈某均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中型货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中财保险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原告与其妻李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陈雨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中型货车与原告陈某均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陈某均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鄂D×××××中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沙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被告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其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尚需二次手术应予精神抚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计算有误,被抚养人陈雨泽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各承担一半,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及医嘱,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54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423元(23624元/天÷365天×22天)、误工费6332元(22886元/年÷365天X101天)、残疾赔偿金18566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5723元/年X10年X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损失8356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3394元医疗费用在履行中予以冲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均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均损失29321元(护理费1423元、误工费6332元、残疾赔偿金1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项合计39321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均损失30973.60元[(医疗费1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600元)×70%],冲抵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394元后,还应赔偿损失7579.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均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30元,原告陈某均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文才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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