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晓云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男,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发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马凤军,鉴定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关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0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营养费、120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0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治愈原告骨感染的医疗费用;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元、护理费131272.82元、护理依赖费146422.50元、残疾赔偿金41169元、交通费5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343元、鉴定费12710元、复印费1168元、营养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25元,合计569217.69元(计算至2018年8月6日)的80%即455374.15元;2.被告给付自2018年8月6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至原告医疗终结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因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医院,3月2日手术,3月15日出院,出院时刀口红肿、流水。原告回家后不能翻身,断骨咯吱响、发烧、刀口流脓。2016年5月,原告患肺炎,伤口流水。至7月,原告出现气胸、肺大泡,经过15日治疗,刀口仍流脓、流水。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实施两次手术将钢钉取出,6月16日被告让原告出院。但原告回家后伤口再次流水,被告再次让原告入院。2017年11月7日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定:1.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白细胞超标,未予对症治疗;2.术中术创较大,锁钉未锁上,内固定物不确切;3.术后骨感染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陈某发医疗护理意见:骨感染继续治疗。经牡丹江市医调委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附属二院辩称,本案经牡丹江市医学会和黑龙江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应依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一、被告住院病案3份(2016年2月28日至3月18日住院19天计40页、2016年6月19日至7月13日住院24天计34页、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住院315天计204页)、CT检查申请单、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明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因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对原告采取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高烧不退,刀口持续流脓,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慢性骨髓炎,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感染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017年6月29日原告第四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没有形成完整的病历,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病历真实,原、被告形成医疗关系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只是一部分,并不完整,缺少主观病历,对证明的问题及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存在两种不同结果,医疗事故鉴定经过两级鉴定程序,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及临床专家参与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省级鉴定结论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该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认定均与医疗事故鉴定相矛盾,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病案和入院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至今四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人已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张、被告医院说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1996.12元,其中票面金额为50596.70元、医院出具说明引流费用22500元,960元是120费用没有票据,37939.42元是2017年6月29日再次入院到2018年8月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清单作为依据。
被告对50596.70元医疗费和22500元引流费用没有异议,对其他没有票据的有异议,因为尚未结算没有票据,不清楚是否实际交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9344.57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531.14元,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3220.99元,被告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计47096.70元和引流费用2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20费用960元无票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8月5日500元是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包含在原告第三次住院预交现金241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应以结算票据为准,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6月29日、7月17日、2018年3月30日共计3000元也是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是原告第四次住院预交的现金,应以第四次住院费结算金额为准,不应单独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发生医疗费37939.42元,因尚未结算,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待原告出院结算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包车去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18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到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710元,其中有票据1900元,没有票据3810元是按每天5元乘以原告住院天数762天计算。
被告有异议,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票据的不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交通费发生的原因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3810元无票据证实,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2710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其中6700元是被告医院交的,要求原告将6700元票据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591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诉讼、鉴定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病历材料产生复印费1168元。
被告对医院病历复印费16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非正规票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11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陈某发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妻子周某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应由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户口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78岁,已退休,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收入被告不清楚。原告属于被扶养人,不存在扶养周某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户口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妻子周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七、证明1页。证实2016年8月10日到2016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曾雇佣护工纪某夜间护理,2个月支出护理费9000元。
被告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是否聘请护工护理,对护理费90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证明人纪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举示牡丹江市医学会、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1份。鉴定结论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证明本案经过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既确定了医方的责任,又确定了患者伤残等级,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已被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取代。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只是在医疗事故方面对医方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作出评定,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二者并不矛盾。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责任比例,在侵权案件中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到牡丹江市医学会及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发生于2016年,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本院去函出具的关于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30号书函1份。
原告对书函没有异议。
被告有异议,鉴定机构确定医院主观故意超出其鉴定范围,被告不认可主观故意的说法;鉴定机构在确定责任方面,复函只陈述被告的医疗行为,忽略患者原发疾病在本案中的因素,明显回避矛盾;评定护理依赖的标准不正确,护理依赖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书函系在鉴定人出庭作证后,被告再次提出了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书面答复,本院给鉴定机构去函后的回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书函结合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答复,能够证明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骨髓炎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时限180日,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感染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8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3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右髋关节活动尚可,手术切口已拆线。2016年6月19日,原告因右髋、右大腿肿胀,手术切口下端局部红肿,有淡黄色脓液流出等症第二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粗隆间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016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行右粗隆间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切开引流+VSD负压引流术,7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查体右大腿创口未愈合,无感染及脓性分泌物。2016年8月5日,原告因发热,咳嗽、咳痰等症第三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炎、肺大泡、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口感染、自发性气胸、腕和手特指部位骨折,被告多次为原告行右髋部位清创、引流术,给予抗炎治疗,2017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查体右大腿手术切口敷料包扎整洁在位,创口检创见创口已愈合,无红肿。原告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计47096.70元、引流费225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第四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右股骨慢性骨髓炎,现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预交现金3000元。
2017年8月23日,牡丹江市医学会作出牡医鉴[2017]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7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黑龙江省医鉴[2017]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意见为骨感染需继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该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骨髓炎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180日;4.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无法确定,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6.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参与度0%,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感染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支出鉴定费271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7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答复:患者术前两张化验单均提示白细胞升高,存在感染,创面会扩大,被告医院应按感染治疗,待血象正常后方可手术,但被告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在没有进行抗炎治疗的情况下进行手术,加大了创伤面;患者年纪较大,损伤比较重,手术中创面较大,根据抗生素用药原则,手术超过3个小时需要追加一组抗生素,被告医院从上午10点到下午1点半实施手术,手术超3个小时增加了感染机率,应适当考虑给予抗生素治疗,但术中未追加一组抗生素治疗,没对症治疗引起骨髓炎,故被告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对症治疗,术中未增加抗生素治疗,内固定物不确切,导致了骨髓炎,骨髓炎与手术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人当庭答复仍有异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本院的去函作出关于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30号书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医院未考虑术前血象增高,术中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外科手术预防用药,锁钉未锁入到位导致内固定物不确切,错误用药,术后错误治疗导致感染加重,被鉴定人原发疾病不是过错,故被告医院与原告术后感染、骨髓炎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由于被鉴定人年纪较大,个体差异等情况,针对某些特殊情况可考虑给予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标准评定原告进食、穿衣、大小便、行走等行为需要借助外力或他人帮助完成,总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黑司鉴协发[2017]3号)文件中第二条关于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规定,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技术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参照《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黑司鉴协发[2015]5号)第二条,关于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中关于工伤、交通事故以外的人体损伤伤残评定,应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告仍对书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陈某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其妻子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2017年11月7日原告到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到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19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鉴定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11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到被告医院诊治,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及鉴定人员出庭答复可以认定,被告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在原告白细胞增高的情况下未给予抗炎治疗,术中未增加抗生素治疗,内固定物不确切,术后错误治疗导致感染加重、骨髓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感染,骨髓炎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综合考虑案情,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111996.12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16日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7096.70元、引流费22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3500元是预交金票据,应以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本院不予保护;120费用96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7939.42元,因尚未结算,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在出院结算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原告主张截止日期)期间在被告医院住院共762天(19天+24天+315天+404天),原告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762天计76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31272.8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如上所述,截止至2018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计762天,本院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8569元计算762天1人的护理费为122272.8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2016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雇佣护工纪某夜间护理支出护理费9000元,因纪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本院已按鉴定意见依法保护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不予保护。
4.护理依赖费146422.5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进食、穿衣、大小便、行走等行为需要借助外力或他人帮助完成,鉴定机构为其上述能力评定总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78周岁)、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已评定伤残,在被告医院三次出院期间需人护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8569元主张5年的50%计146422.50元(58569元×5年×50%)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4116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骨髓炎为八级伤残。因本案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故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符合规定。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到被告医院就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术后感染、骨髓炎的损害后果,该过错是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骨髓炎八级伤残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按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78周岁,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5年30%为41169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5710元。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每日按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381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7.鉴定费12710元。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6700元系被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复印费1168元。原告因诉讼及鉴定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116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对支出营养费的情况未举示票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80日为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称其爱人周某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473639.02元,被告承担80%即378911.22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7343元。由于被告的诊疗过错给原告精神及肉体上造成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原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6911.2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8月6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至原告医疗终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骨髓炎仍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后期治疗费无法确定,以实际合理数额为准,故原告后期治疗骨髓炎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第四次住院医疗费,因原告尚未出院结算,本次诉讼本院对预交现金3000元并未保护,故可待原告出院后凭医疗费结算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诉讼本院依法保护至2018年8月6日,因原告尚未出院,可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2018年8月7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护理费,鉴于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已依法保护护理依赖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合理票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元、护理费122272.82元、护理依赖费146422.50元、残疾赔偿金41169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5910元、复印费1168元、营养费9000元计473639.02元的80%即378911.2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8691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发医疗费556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60元、护理费97818.26元、护理依赖费117138元、残疾赔偿金32935.20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4728元、复印费934.4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86911.2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陈某发负担1496.30元,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710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丽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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