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干部,住尚志市。
被告田某某(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5)尚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某某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哈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5)尚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白鹤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白鹤松已死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欠款利息22113元;
三、鉴定费794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6945已由被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93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承担1356元,由被告承担212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明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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