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某
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宏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承认是被告陈某某本人签名,借款交接时被告张某不在场。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本人与被告陈某某第一次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6日同居,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还没有与其复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借款存在也是陈某某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陈洪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此借款系二被告为购买楼房所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因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陈洪某借款3万元时尚未与被告张某复婚,原告且没有提交借款时与被
告张某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此款用于购买通北镇煜通小区A3栋5单元301室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某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陈洪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此借款系二被告为购买楼房所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因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陈洪某借款3万元时尚未与被告张某复婚,原告且没有提交借款时与被
告张某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此款用于购买通北镇煜通小区A3栋5单元301室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某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宏江
书记员:薛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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