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何飞(湖北荆门法律援助中心)
冯士玉
潘月强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学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飞,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士玉,荆门市东宝区信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旭,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潘月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学山及委托代理人冯士玉、何飞,上诉人潘月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陈某为农村户籍,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潘月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月强作为餐馆经营者,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该否承担责任,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摔落地点紧挨着“山水桃源”餐馆东南地界,潘月强作为餐馆经营者,对于餐馆地界周边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的情况应该十分了解,因而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同时,潘月强也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尽管其在餐馆外东南地界处修建了一段0.98米长、0.80米高的水泥挡墙,并放置了一个铁鸡笼,但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尤其是事发之时正值夜晚,王慧俊和李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陈某摔落之时餐馆外没有开灯,天很黑,对于摔下去的高坎和陡坡完全看不清,李闯陈述自己当时听到陈某掉下去的声音时用手机灯照路,从上往下看陈某摔落地点,黑黑的什么也看不到。王慧俊陈述把陈某送到医院后当晚二十三时返回现场时看见餐馆外灯光已经全部打开,可以清晰地看见那段挡土墙,但陈某摔落之时,李闯喊王慧俊出去时其未看到挡土墙。两人陈述比较一致,能够证明事发之时正值夜晚,餐馆外没有开灯,导致陈某看不清餐馆东南侧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因而摔下陡坡受伤。尽管潘月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餐馆外面有灯,门口有射灯,门南边靠路边有灯箱,灯是开着的,但其在笔录中也陈述当时灯光不好,天比较黑,没有月亮,灯光照不过去,从陈某摔下去的地方看不清下面是个高坎。退一步讲,即使如潘月强所述,当时开了灯,但天黑灯光微弱,顾客仍然看不清此处高五六米的垂直陡坡,潘月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如果餐馆外的灯光足够明亮,能让走出餐馆的顾客完全看清这一危险陡坡,或者修建更宽更高的水泥挡墙完全封堵住这一段开放的陡坡,均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审认定潘月强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正确,原审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酌定潘月强承担20%的责任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该否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原审中诉请要求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陈某摔伤地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护的公路路基,该路基未设置任何防护标志及设施。本院认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在4.1.2中规定:“路侧护栏应位于公路土路肩内,中央分隔带护栏宜以公路中心线为轴对称设置。护栏的任何部分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以内。”《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在3.0.5中规定,土路肩宽度的最小值为0.5米,一般值为0.75米。依照上述规定,如果该路段需要设立路侧护栏,该路侧护栏应该位于公路土路肩内。公路土路肩是指紧邻硬路肩或者紧邻没有硬路肩的车道的道路组成部分,该土路肩一般值为0.75米,也就是说,如需设置护栏,应该在距离公路硬路肩以外0.75米以内设置路侧护栏。但经原审和二审现场查看,陈某摔落地距离该公路硬路肩边缘的宽度为6.35米,此处不在设置护栏的范围内。况且,该段公路平缓,没有急弯和陡坡,路边已有宽达6.35米的较为平坦的空地,基本可以保证一般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需求,对这种路况比较好的公路,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无需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故对于陈某的受伤,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潘月强和上诉人陈某各自负担4384元,本院对陈某负担诉讼费已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陈某为农村户籍,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潘月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月强作为餐馆经营者,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该否承担责任,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摔落地点紧挨着“山水桃源”餐馆东南地界,潘月强作为餐馆经营者,对于餐馆地界周边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的情况应该十分了解,因而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同时,潘月强也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尽管其在餐馆外东南地界处修建了一段0.98米长、0.80米高的水泥挡墙,并放置了一个铁鸡笼,但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尤其是事发之时正值夜晚,王慧俊和李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陈某摔落之时餐馆外没有开灯,天很黑,对于摔下去的高坎和陡坡完全看不清,李闯陈述自己当时听到陈某掉下去的声音时用手机灯照路,从上往下看陈某摔落地点,黑黑的什么也看不到。王慧俊陈述把陈某送到医院后当晚二十三时返回现场时看见餐馆外灯光已经全部打开,可以清晰地看见那段挡土墙,但陈某摔落之时,李闯喊王慧俊出去时其未看到挡土墙。两人陈述比较一致,能够证明事发之时正值夜晚,餐馆外没有开灯,导致陈某看不清餐馆东南侧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因而摔下陡坡受伤。尽管潘月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餐馆外面有灯,门口有射灯,门南边靠路边有灯箱,灯是开着的,但其在笔录中也陈述当时灯光不好,天比较黑,没有月亮,灯光照不过去,从陈某摔下去的地方看不清下面是个高坎。退一步讲,即使如潘月强所述,当时开了灯,但天黑灯光微弱,顾客仍然看不清此处高五六米的垂直陡坡,潘月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如果餐馆外的灯光足够明亮,能让走出餐馆的顾客完全看清这一危险陡坡,或者修建更宽更高的水泥挡墙完全封堵住这一段开放的陡坡,均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审认定潘月强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正确,原审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酌定潘月强承担20%的责任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该否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原审中诉请要求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陈某摔伤地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护的公路路基,该路基未设置任何防护标志及设施。本院认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在4.1.2中规定:“路侧护栏应位于公路土路肩内,中央分隔带护栏宜以公路中心线为轴对称设置。护栏的任何部分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以内。”《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在3.0.5中规定,土路肩宽度的最小值为0.5米,一般值为0.75米。依照上述规定,如果该路段需要设立路侧护栏,该路侧护栏应该位于公路土路肩内。公路土路肩是指紧邻硬路肩或者紧邻没有硬路肩的车道的道路组成部分,该土路肩一般值为0.75米,也就是说,如需设置护栏,应该在距离公路硬路肩以外0.75米以内设置路侧护栏。但经原审和二审现场查看,陈某摔落地距离该公路硬路肩边缘的宽度为6.35米,此处不在设置护栏的范围内。况且,该段公路平缓,没有急弯和陡坡,路边已有宽达6.35米的较为平坦的空地,基本可以保证一般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需求,对这种路况比较好的公路,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无需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故对于陈某的受伤,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潘月强和上诉人陈某各自负担4384元,本院对陈某负担诉讼费已决定免交。
审判长:向芬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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