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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潘某某与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学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飞,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士玉,荆门市东宝区信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旭,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学山及委托代理人冯士玉、何飞,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晚,陈某与朋友一行七人到潘某某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就餐。餐后,因餐馆内厕所有人使用,陈某走出餐馆右转,打算到房后找厕所。因天黑,且现场没有灯光,陈某误认为餐馆南侧为平地,一脚踩空到约六米深的路基下受伤。陈某摔伤地为荆(门)漳(河)公路路基,该路基未设置任何防护标志及设施,且因天黑视线不好,导致陈某失足摔伤。潘某某作为餐馆经营者,未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事发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潘某某和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陈某受伤均应承担责任。陈某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某某和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653598.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经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6日晚,陈某与朋友一行七人到潘某某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就餐。晚餐后,因餐馆内厕所有人使用,陈某走出餐馆,绕到餐馆门外右侧(即南侧)上厕所,因天黑,陈某在该餐馆旁边空地一脚踩空摔伤致残。
另查明,潘某某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东南侧有一块空地,该空地东西宽6.35米,东侧与市政设施管理处所管养的航空西路平齐,空地西侧系垂直陡坡,陡坡高度为5.5米。“山水桃源”餐馆南侧墙边水泥地坪上修建有一段长0.98米、高0.8米的水泥挡墙,事发当时,水泥挡墙前放有一只装鸡的铁笼。事发路段的航空西路系二级公路,公路宽7米,该段公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处管养。2013年10月16日晚,陈某与朋友一行七人到潘某某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就餐。晚餐后,陈某走出餐馆上厕所,绕过餐馆南侧的铁笼以及水泥挡墙,走到紧邻餐馆旁的水泥挡墙边欲方便,一脚踩空摔落到空地旁的垂直陡坡下导致受伤。陈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2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陈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赔偿指数为100%,需要后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
原审归纳案件的焦点为三个:1、潘某某作为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陈某摔落地点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有,该义务是否尽到;3、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某某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属于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潘某某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于潘某某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之一就是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简单地说,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可预见、可控制。本案中,陈某摔落地点紧挨着“山水桃源”餐馆东南地界,潘某某作为餐馆经营者,对于餐馆地界周边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的情况应该十分了解,因而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同时,潘某某也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架设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尽管其在餐馆外东南地界处修建了一段0.98米长、0.80米高的水泥挡墙,并放置了一个铁鸡笼,但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应该认定潘某某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陈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在公共场所上厕所,且在自己不熟悉的环境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其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应该减轻潘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各种原因因素,认定潘某某对陈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陈某摔落地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庭调查,陈某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理由是市政设施管理处未在陈某摔落地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原判认为,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二级公路土路肩(土路肩是指紧邻硬路肩或者紧邻没有硬路肩的车道的道路组成部分)宽度的最小值为0.5米,一般值为0.75米,同时,《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规定,路侧护栏应位于公路土路肩内,也就是说如果该路段符合设置护栏的条件,则应该在距离公路硬路肩外0.75米左右的范围内设置护栏,而不应该在距离公路6米以外的地方设置护栏,即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义务在陈某摔落地设置护栏。此外,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该段公路上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亦不符合社会成本理论的要求。所谓社会成本理论,是指根据制度经济学上的一般原理,要想实现社会的良好控制,应该把义务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负担该义务的人。本案中,根据测量,陈某摔落地距离航空西路西侧边缘的宽度为6.35米,且该段公路较平缓,没有急弯,没有陡坡,路边又有宽达6.35米的较为平坦的空地,能够保证一般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需求,一般人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避免危险,如果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对这种路况较好的公路都要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则成本过高。故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义务在陈某摔落地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对于陈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陈某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陈某主张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218天,原判认为陈某在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
关于陈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因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陈某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陈某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审酌定为4000元。
关于陈某的住宿费、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陈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审认为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20000元较为合适。
经审核,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156.38元、误工费19943元(38720元/年÷365天×188天)、护理费533555.90元[(26008元/年÷365天×188天)+(2600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00%)、交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36355.28元。
综上,因潘某某从事餐饮服务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某损害,对陈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283271.06元[(1336355.28元-20000元)×20%+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83271.06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陈某负担7266元,潘某某负担150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潘某某作为“山水桃源”餐馆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该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陈某为农村户籍,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潘某某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某某作为餐馆经营者,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该否承担责任,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摔落地点紧挨着“山水桃源”餐馆东南地界,潘某某作为餐馆经营者,对于餐馆地界周边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的情况应该十分了解,因而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同时,潘某某也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尽管其在餐馆外东南地界处修建了一段0.98米长、0.80米高的水泥挡墙,并放置了一个铁鸡笼,但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尤其是事发之时正值夜晚,王慧俊和李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陈某摔落之时餐馆外没有开灯,天很黑,对于摔下去的高坎和陡坡完全看不清,李闯陈述自己当时听到陈某掉下去的声音时用手机灯照路,从上往下看陈某摔落地点,黑黑的什么也看不到。王慧俊陈述把陈某送到医院后当晚二十三时返回现场时看见餐馆外灯光已经全部打开,可以清晰地看见那段挡土墙,但陈某摔落之时,李闯喊王慧俊出去时其未看到挡土墙。两人陈述比较一致,能够证明事发之时正值夜晚,餐馆外没有开灯,导致陈某看不清餐馆东南侧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因而摔下陡坡受伤。尽管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餐馆外面有灯,门口有射灯,门南边靠路边有灯箱,灯是开着的,但其在笔录中也陈述当时灯光不好,天比较黑,没有月亮,灯光照不过去,从陈某摔下去的地方看不清下面是个高坎。退一步讲,即使如潘某某所述,当时开了灯,但天黑灯光微弱,顾客仍然看不清此处高五六米的垂直陡坡,潘某某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如果餐馆外的灯光足够明亮,能让走出餐馆的顾客完全看清这一危险陡坡,或者修建更宽更高的水泥挡墙完全封堵住这一段开放的陡坡,均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审认定潘某某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正确,原审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酌定潘某某承担20%的责任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该否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原审中诉请要求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陈某摔伤地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护的公路路基,该路基未设置任何防护标志及设施。本院认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在4.1.2中规定:“路侧护栏应位于公路土路肩内,中央分隔带护栏宜以公路中心线为轴对称设置。护栏的任何部分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以内。”《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在3.0.5中规定,土路肩宽度的最小值为0.5米,一般值为0.75米。依照上述规定,如果该路段需要设立路侧护栏,该路侧护栏应该位于公路土路肩内。公路土路肩是指紧邻硬路肩或者紧邻没有硬路肩的车道的道路组成部分,该土路肩一般值为0.75米,也就是说,如需设置护栏,应该在距离公路硬路肩以外0.75米以内设置路侧护栏。但经原审和二审现场查看,陈某摔落地距离该公路硬路肩边缘的宽度为6.35米,此处不在设置护栏的范围内。况且,该段公路平缓,没有急弯和陡坡,路边已有宽达6.35米的较为平坦的空地,基本可以保证一般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需求,对这种路况比较好的公路,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无需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故对于陈某的受伤,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和上诉人陈某各自负担4384元,本院对陈某负担诉讼费已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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