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系鄂LLM595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1147.21元,根据原告陈某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40天=12000元。
4、护理费62495.41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794=62495.41元。
5、误工费62495.41元,从原告陈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794天=62495.41元。
6、交通费240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鉴定费3510元,根据原告陈某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0、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陈某的损失为328902.03元。
由于胡典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08752.0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100%为208752.03元。同时由于胡典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的208752.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8752.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事故损失32890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减去其已赔付的61010元,还要赔偿267892.03元。
二、被告赵某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58094.6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某的267892.0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1147.21元,根据原告陈某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40天=12000元。
4、护理费62495.41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794=62495.41元。
5、误工费62495.41元,从原告陈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794天=62495.41元。
6、交通费240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鉴定费3510元,根据原告陈某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0、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陈某的损失为328902.03元。
由于胡典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08752.0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100%为208752.03元。同时由于胡典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的208752.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8752.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事故损失32890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减去其已赔付的61010元,还要赔偿267892.03元。
二、被告赵某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58094.6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某的267892.0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