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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付某某、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谢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经商,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跃斌,董事长。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昊天建材城**栋。负责人:葛小桃,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经商,住湖北省咸宁市(系葛小桃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通城三和公司于2013年亲自到武汉找到原告谈业务,当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卖货方卖木材,被告作为买方买木材,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即1800元左右/吨)为准。谈好后,被告三和公司就让自己的员工亲自到原告处来拖木方。木方拖回后,被告三和公司有钱时,就通过银行转账,没钱时就先欠着。2014年8月9日,被告三和公司的员工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原告木方款127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曾答应还款,可后来又说从武汉拖回的木方运到三和公司过磅后把复磅单给弄丢了,被告要见复磅单才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货款人民币127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欠条一份。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表,汇款转账的是352500元,其中含有司机运费2000元(付王雄带去的司机运费)。证据4、木方进货明细表。证据5、三和公司的工资表。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三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8、三和店营业执照。证据9、供货明细清单三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一共向被告三和公司供货二手木材394.64吨,单价为1380元,已付现金122300元。除了陆续付款外,还欠127700元。经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5、6、7-8无异议。证据2、欠款是累积欠款,只有二笔是付现金,是帮王冰进的木材,四月份已和王冰对过账。证据3、货款是王冰和他们结的,我不清楚。证据4、8月21日是三爹进货,我不清楚,过磅、复磅、入账都是葛岳良经手的。证据9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三和店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6-8、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个欠条我们是不清楚的,在庭审过程我们看到欠条上没有印章、签字,所以我们不认可这个欠条,对于欠条的人他自己有没有欠钱,三和店是不清楚的。证据3假的。6月8日的20000元对账单上没有,8月7日的50000元对账单上也没有。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付某某和原告串通一气,不能证明我们欠钱。证言是欠条以后的事。证据5付某某曾是三和店的采购员,但不是负责财务,付某某在2014年底因为与三和店发生争议,根据王斌的说法,付某某在进货渠道上有问题。所以付某某自己就辞职离开了单位。所以在2014年后,付某某与三和店没有任何关系。过磅单结账依据。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已经出示过记账本,但不是这次出具记账本。账本中的表明显是假的。记账记在一起不符合常规。这案子开了三次庭,在被告三和店没出具单据之前,他是没有数据的。原告是根据被告三和店账单做出的这个表格。这个表上面没有被告三和店任何一方的签字、印章,有伪造的可能。原告和被告付某某合伙打我方的官司。这些过磅单都是被告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拿走的,提供给原告方的。被告三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8,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三和店对证据2-5、9有异议,但被告三和店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三和店对证据2-5、9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5、9,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辩称,通城县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127700元数额属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至8月份期间,付某某负责,与同三和木业股东王斌之子王雄,以及王斌之妻葛小桃(三和美板材店负责人)的哥哥葛岳南三人,共同为王斌和葛小桃从外面购进旧木材至三和木业加工销售。此期间共从外面购进了133车木材,其中从陈某某处购进21车,从时小喜处购进了30车,见证据:“三和木业过磅单存根联”原件。时至2014年8月9日,由于王斌之妻葛小桃没有一次及时支付清从陈某某和时小喜处购买的木材货款,他们就要求付某某为其开具欠条,便于以后结账。为此,付某某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依据双方当时的记载向他们俩各自出具了货款欠条(附:陈某某与时小喜及付某某的原始登记证据。一审时已交通城法院)。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付某某经手购陈某某的货19车,总重量为394.64吨,按当时约定的价1380元/吨计算,总货款为544600元,至当时止的付款情况是:①王斌之子王雄经手付四车的现金82300元;②付某某经手付现金40000元;③王斌之妻葛小桃从银行5次转账付款292000元(其中包括司机运费2000元),附:从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实际银行转账付货款290000元,三项付款合计:412300元。总货款544600元—已付款412300元=132300元。加上王雄借陈某某2000元加油和修车,又因陈某某短木方多被扣减6500元,132300元+2000元-6500元=127800元。为此,付某某当时向陈某某出具了1277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9日以后,即:8月22日,王斌之妻葛小桃的哥哥葛岳南一人,从陈某某处购进木材2车,总重量为43.70吨,货款为60500元,葛小桃于8月22日从银行转账60500元当日付清此货款。为此,加上8月9日以后葛岳南购买的木材2车和8月9日以前付某某经手购买的19车,从陈某某处购买木材共21车。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葛小桃从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王斌和葛小桃欠陈某某的货款127700元,毫无差错,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无弄虚作假行为。三和木业股东王斌与三和美板材店老板葛小桃说付清了全部货款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付某某负责与同王雄、葛岳南为三和木业股东王斌共同从外面购进133车木料,其中包含从陈某某处购买的21车,从时小喜处购买的30车,都三和木业股东王斌过磅入库,而且过磅员是王斌之妻葛小桃的哥哥葛岳良,因为他们是王斌的亲戚,不便出庭作证。虽说原告和被告付某某没有保留“客户联”凭证,但有三和木业股东王斌过磅入库。王斌和葛小桃不能不承认这一客观事实。葛小桃支付货款的情况,有陈某某提供的葛小桃每次从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流水登记凭证为证。证明王斌和葛小桃支付货款的事实。在8月9日前,葛小桃为陈某某5次从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92000元,其中含司机运费2000元,实际支付货款290000元。从葛小桃由银行向陈某某支付货款的流水登记情况看,完全印证了还欠陈某某127700元的事实。葛小桃8月22日转账支付60500元,这次只结清葛岳南22日购买的2车货款。加上葛小桃8月22日转账支付的60500元,葛小桃共6次,从银行转账支付陈某某货款合计352500元。而王斌自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从银行转账支付陈某某货款只有242000元,王斌和葛小桃说支付清了全部货款,应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怎么能说全部付清了货款呢?付某某与原告方陈某某之间采购木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购木材都被三和木业股东王斌过磅入库,其所欠货款理所当然应由三和木叶股东王斌与三和美板材店葛小桃偿还。付某某身为三和木业的业务员,负责从外面为三和木业股东王斌和三和美板材店葛小桃购买旧木材加工销售,证据充分证明所购进的木材都被三和木业股东王斌过磅入库。欠条虽说是付某某出具的,但实际为三和木业股东何三和美板材店葛小桃所欠货款。付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经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所欠原告人陈某某的货款,依法应判由三和木业股东王斌和三和美板材店负责人葛小桃偿还。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从陈某某购买木方至三和木业王斌及其支付货款其明细表。证明目的:证明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木材21车。王斌都过磅入库,其中第12车的存根联撕掉了,没有复印件。证据2、三和木业过磅单存根联。证明目的:证明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木材21车,王斌都过磅入库。其中第12车的存根联撕掉了,没有复印件。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葛小桃从银行向陈某某支付货款的情况,共6次,金额352500元。证据4、王斌和葛小桃向法院提供的陈某某(罗秀银)和时小喜支付货物的情况,付陈某某242000元。证据5、通城县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付某某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因为从原告出购买21车木材属实。至于购回来的21车木材是否有过磅、入库,这些是被告三和公司内部流程,和原告陈某某没有关系。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清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事实部分查清,部分没有查清,关联性没有异议,付某某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三和店对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有异议,表格不真实。证据2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过磅单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三和店拖欠原告方货。过磅单记载的是原告和其他供货商的货物。他们是选择的一部分,根据我们提供的银行表计算出来。所以就不能证明被告三和店拖欠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是根据我们一审时法院提供给的证据复印的。其中有一笔57000元没有计算在里面。根据证据2-3,可以看出被告三和店多付了570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三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店对证据1-5有异议,但被告三和店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三和店对证据1-5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与陈某某没有业务往来,也无付某某此人,故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请驳回陈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三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和店辩称,我店是个体户,是2014年从三和公司分离出来的,付某某原是三和公司的职工,我单位从三和公司分离出来后,付某某就在我单位任采购员,我单位采购木材程序是:业务员(付某某)订购木材后,司机将木材运到通城验磅入库。付款方式有时是提前支付,有时货到付款,有时是几笔一起付款,特殊情况需逾期付款就由王斌出具欠条。陈某某诉答辩人欠款是无中生有的事情。其理由:1、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和向法庭提供的清单,我单位组织财务进行清查,在此段时间与陈某某共发生8笔业务,总计应付款255400元,实付款242000元,陈某某有13400元,是6月25日杂木,木方低于20厘米水分,经协商一次处理6500元,其余为水分杂木低于20厘米除零头处理,不属于拖欠;2、从形式上讲,该欠条是付某某出具的,欠条无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所以从形式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付某某因私自采购木材,于2014年12月被我单位除名。因此该欠条完全有可能是其个人欠款,然后栽赃我单位;4、清单上8月9日以后业务,应不在本欠条之列,如果对此双方有异议,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不在本诉之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判令由欠条书写人承担责任。被告三和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目的:三和店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付款明细一份(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我单位与原告的业务均已付款。证据3、2014年3月10日的付款凭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方付罗秀银57000元,同时也证明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方和被告付某某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算出来的一个表格,是错误的。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三和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都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付某某对被告三和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是2014年3月11日至8月9日,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9日欠127700元;对证据2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已经结清了。对证据3的57000元是我2014年3月10日汇的款。被告三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付某某有异议,结合本案事实,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9日欠127700元。对证据3的57000元,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3月10号汇的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起诉、被告付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被告付某某开始在被告三和公司打工;2012年4月23日,被告三和店在咸安工商局进行登记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0日开始,由被告三和店的个人经营者葛小桃的丈夫王斌委托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采购建筑用短杉木方木材工作,至同年12月。当时短杉木方的市场价为1380元/吨,原、被告结算是按交易习惯,即原、被告洽谈后在武汉装车过磅,再到通城复磅,复磅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买方联、客户联。然后入库。凭入库单附复磅单结算。付款方式:预付、货到付款。同年8月9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截止至2014年8月9日共计欠木方款壹拾贰万柒仟柒佰元整(127700.00)付某某,2014.8.9”。同时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三和公司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至2015年9月28日未办理过分立变更登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城三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咸安区三和美板材店(以下简称三和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三和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和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其买卖行为依交易习惯进行。双方的交易凭证为通城的复磅单,此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买方联、客户联(卖方)。原告向本院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虽没有加盖被告三和店的印章,也没有个体经营者的签名,而被告付某某是被告三和店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采购木方。依据其交易习惯,无需被告三和美板材店个人经营者的签名确认,被告三和美板店认为被告付某某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及时与原告陈某某取得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否则,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之间采购木材的行为仍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为被告三和美板材店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请被告三和店偿还货款127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利息,原告现主张起诉被告三和店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和店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单位的起诉,判令由欠条书写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三和店不能向本院提交已结清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和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后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某某的货款127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三和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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