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高某飞
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曲桂珍(北京言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飞。
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磁各庄桥南京南汽车园南侧广场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电话010-66532288。
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北京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飞、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飞、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5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某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楠无责任。高某飞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其车损确定为36215元。原告以未加盖公章的定额50元的服务业发票10张主张施救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替代性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某某2000元。根据高某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88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881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4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4081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633元,由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5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某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楠无责任。高某飞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其车损确定为36215元。原告以未加盖公章的定额50元的服务业发票10张主张施救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替代性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某某2000元。根据高某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88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881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4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4081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633元,由被告北京福运达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杜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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