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储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陈子豪,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骏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
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储某某、陈子豪与被告上海骏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骏丰某公司)、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储某某、被告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储某某、陈子豪(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丰悦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房租损失98,375.88元;二、判令被告骏丰某公司对被告丰悦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骏丰某公司将所开具的收据全部开具正规发票,金额为54,972.9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请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被告骏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号店铺(以下称系争房屋)一间,合同约定面积为56.56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6.35平方米。同时,被告骏丰某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丰悦公司签订了《嘉天下休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将购买的系争房屋包租给被告丰悦公司统一管理经营和对外招商。但合同到期后,丰悦公司直至2018年1月5日才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根据约定的租金税额,按照税率5%计算,可得出双方约定56.56平方米的房屋的五年租金应为390,900.4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461天)的房租费用经核算为98,742.50元,换算成实际面积56.35平方米,租金为98,375.88元。由于购房时,被告骏丰某公司指定要求原告与丰悦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应当对被告丰悦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丰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已于委托合同到期之前即2016年8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房屋返还通知书,是原告自身原因没有来办理交房事宜。且原告至少于2017年7月已经知晓房屋为空置状态,但并未及时收房,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本被告赔偿。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优惠并非等同于委托经营期间的租金费用,以此作为使用费标准并无依据。原告不予交接房屋完全是房屋空调出风口有所变动,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标准为合同届满时的状态,故迟迟未予收房的责任在原告。
被告骏丰某公司书面辩称意见与被告丰悦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储某某、陈子豪(以下简称陈某某一方)向骏丰某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店铺)。后,陈某某一方(甲方)与丰悦公司(乙方)签订了《嘉天下休闲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作为骏丰某公司指定的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56平方米(暂估),甲方应于2011年5月31日或之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应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将系争房屋交还甲方,在此期间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可将系争房屋以委托经营管理期届满时的状态返还;为了达到嘉天下休闲广场统一招商、统一经营、培育市场、提升房屋的品质和价值的目的,在甲方和骏丰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骏丰某公司在总房价款方面已经给予了乙方473,195.10元的优惠,系争房屋原总价款为1,645,896元,因此甲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占有权、经营管理权、租赁权、收益权等;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甲方同意将该房屋无偿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租金和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费用19,545.02元,该费用用于乙方缴纳收取承租人租金的税费;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的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来收发文件和联系工作,其中甲方提供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根据上述通讯地址发出的任何文件,自发出后第五日视为已送达。后陈某某一方于2017年2月23日就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6.35平方米。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逾期未返还房屋的责任归属以及房屋使用费标准,各方意见不一。
陈某某一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及钥匙交接照片、其与物业对话视频及文字记录、系争房屋于2017年5月15日尚在使用的照片以及于2017年7月3日空置的照片,证明其看到系争房屋空置并大门敞开后,至物业处要求返还房屋,后房屋被锁上,直至2018年1月5日才将系争房屋向其返还,并交接了房屋钥匙。丰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丰悦公司和骏丰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返还通知及挂号信邮寄凭证,证明已于委托其届满前通知陈某某一方收房;2、商铺租赁合同等及解除函,证明丰悦公司将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汪某,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丰悦公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汪某发出了合同解除函。陈某某一方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2,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丰悦公司是否与案外人解除合同与是否及时将系争房屋返还陈某某一方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陈某某一方与丰悦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丰悦公司应按时向陈某某一方交还系争房屋。虽然丰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返还通知书及上海邮政交寄清单用于证明其已经通知陈某某一方收房,是陈某某一方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时办理交房手续,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丰悦公司是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陈某某一方的地址寄送了通知书,且陈某某一方表示未收到过挂号信,对此,丰悦公司亦未能继续举证证明上述挂号信的投递结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已完成通知交房义务。陈某某一方自认其于2018年1月5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并提供了照片、收条和视频。丰悦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经将系争房屋返还,故丰悦公司应当向陈某某一方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丰悦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届满或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将系争房屋交还陈某某一方,期间无需向陈某某一方支付租金和其他任何费用,故计算上述费用时应扣除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确定的优惠价格核算至月租金标准,结合丰悦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的租金标准,本院认可陈某某一方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对于陈某某一方主张骏丰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储某某、陈子豪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98,375.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储某某、陈子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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