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力。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长江大道219号(市人社局一楼)。
代表人范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鄂E×××××皮卡车沿长江大道由雅斯方向往宜都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32393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6554.9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侧腓骨头囊性病变;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右跟骨骨质增生。原告伤情于2015年3月3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何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计8132.97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皮卡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中没有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的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类9304.97元,其中:1、医疗费655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金类75024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20年);2、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3、误工费15100元(41754元/365天×132天);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类:摩托车修理费95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85278.97元,且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都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已垫付8132.9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714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77146元,支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8132.97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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