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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李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主要负责人:郭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895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1时18分,被告李某驾驶鄂D×××××小轿车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区长途车站门前路段驶离停车地点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二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鄂D×××××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李某已垫付住院医疗费。
治疗终结后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标准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3526元(27051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32795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0895元(32795-190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0895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9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元,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标准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3526元(27051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32795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0895元(32795-190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0895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9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元,原告负担61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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