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合作养猪。2012年9月双方签订饲养肉鸡合同。2013年3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正大公司解除肉鸡饲养合同,同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青年鸡委托饲养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委托原告陈某某饲养青年鸡,原告每批饲养时间为112天,在正常情况下,每年不低于2.5批,在饲养期间,鸡苗、青年鸡、饲料、疫苗、药品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自建鸡舍一栋,正常情况下足额饲养30000或10000羽青年鸡,原告必须具备固定场所、户籍及被告方要求的养鸡条件,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代养青年鸡三批,合计收入165556.92元,其中支出70675.1元(人工工资27000元、燃煤费7500元、发电费900元、水电费含抽水费用10800元、打疫苗费17933.1元、其他补贴6542元)。原告实际收益为94881.82。2013年7月、12月,原告拒将代养鸡交原告,双方发生纠葛,后双方协商处理。2014年5月2日后,被告未提供鸡苗给原告饲养。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正大公司以保证金20000元作抵押,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正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正大公司的是否广告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正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长期不供给原告鸡苗,导致原告履行合同实现收益的目的落空,被告正大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408000元投资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5月就开始空栏至2015年3月9日合同到期。被告在长达十个多月时间未给原告供鸡苗,仅仅按照空栏费用赔付,显然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原、被告签订代养青年鸡的合同的目的,应该按照每批次收益计算其损失额。因此,应当按照代养时间和批次综合考虑其收益进行赔付。按照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代养青年鸡批次的时间和收支情况明细,结合原告实际空栏时间,和上述代养青年鸡三批次时间相吻合,该项损失除去相应的人工工资、水电费、检疫费、燃煤费、垫料等应认定为94881.82元。原告陈某某在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可以冲抵被告正大公司应该退还给原告陈某某押金。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是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进行投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应该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属要约邀请,不能视为要约,且原告并非仅仅依据该广告进行投入,双方签订详尽的书面合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对履行合同的收益及存在的风险有正确的认知。因此,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94881.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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