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嘉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原告陈某某驾驶鄂L72780小轿车由嘉某县鱼岳镇经S102线往牌洲镇行驶,当车行至潘家湾政府路段时,遇行人由西向东斜过路面,因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将一年龄大约七十岁的无名男性撞倒,致其身亡。7月14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7月15日,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报纸上刊登了《寻尸启示》,经多方核查死者身份未果。同年7月16日,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第A0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陈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7月21日,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此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由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无名男性死亡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5万元,该赔偿款暂存于交警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如找到该事故尸源,则按其真实身份核算并支付赔偿”。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该调解书上加盖了公章,交通警察梅光明、王万强及陈某某的代理人陈欢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日,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赔付无名男性赔偿费15万元”。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收款人处盖章,付款人处由陈欢(系陈某某女儿)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无名男性死亡,原告系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其造成无名男性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责任。但由于无名男性没有近亲属主张权利,暂由交警部门代为收取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死者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本案中,原告交付给交警部门的15万元中包含死者的丧葬费,据此,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该属于死亡赔偿金或其他费用,因交警部门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故对原告以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了赔偿金为由而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者丧葬费1936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无名男性死亡,原告系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其造成无名男性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责任。但由于无名男性没有近亲属主张权利,暂由交警部门代为收取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死者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本案中,原告交付给交警部门的15万元中包含死者的丧葬费,据此,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该属于死亡赔偿金或其他费用,因交警部门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故对原告以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了赔偿金为由而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者丧葬费1936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