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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范某某、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余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某、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范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二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亲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提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说明,原告无异议,认可二被告已给付现金14159.01元。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说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及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上旬,二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与刘汉国联系,雇请工人帮工,刘汉国邀约原告等六人为二被告帮工。原告等人从事伐树后砍树枝,在吊车将树木吊上车后,对树木进行堆放等工作;工资报酬为每人每天120元,当日结清。
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某与刘群红在车上堆放树木时,车厢后所插入作挡板的树木折断,导致车上的树木滑落,致原告受伤。被告余某某将原告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入院治疗19天,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白蛋白费用2500元。原告于12月20日出院,医疗费合计14061.0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9402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应自付的医疗费4659.0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3月17日、25日,原告二次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放射费等费用143元、143元,合计286.80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贴11元。
2014年3月25日,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代理单位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4月25日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亲属往来陪护及进行鉴定等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27.14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余某某雇请原告陈某帮工,并按日支付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其在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用94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疗统筹报销9402元,门诊医疗费基金补贴11元),应予扣减;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误工损失日、护理费的护理期限的依据不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46日计算;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含住院期间90日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9368.86元,即:
1、医疗费7434.81元(住院费用14061.01元+门诊费用286.80元+白蛋白费用2500元-医疗统筹9402元-门诊医疗费基金补贴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
3、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限)】;
4、误工费9154.40元(22886元∕年÷365天×146天(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
5、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8870.65元(父亲陈中华:5723元/年×11年×10%÷2=3147.65元、其母李三菊:5723元/年×20年×10%÷2=5723元);
7、后期治疗费100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1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68.86元的65%,计38589.76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14159.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3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24430.75元;
二、被告范某某、余某某对上列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0元,被告范某某、余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余某某雇请原告陈某帮工,并按日支付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其在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用94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疗统筹报销9402元,门诊医疗费基金补贴11元),应予扣减;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误工损失日、护理费的护理期限的依据不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46日计算;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含住院期间90日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9368.86元,即:
1、医疗费7434.81元(住院费用14061.01元+门诊费用286.80元+白蛋白费用2500元-医疗统筹9402元-门诊医疗费基金补贴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
3、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限)】;
4、误工费9154.40元(22886元∕年÷365天×146天(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
5、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8870.65元(父亲陈中华:5723元/年×11年×10%÷2=3147.65元、其母李三菊:5723元/年×20年×10%÷2=5723元);
7、后期治疗费100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1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68.86元的65%,计38589.76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14159.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3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24430.75元;
二、被告范某某、余某某对上列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0元,被告范某某、余某某负担390元。

审判长:汪俊清

书记员: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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