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峥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峥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杨峥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0,012.1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杨峥嵘驾驶牌号为苏LQXX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川安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姚琳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姚琳娜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峥嵘各负同等责任,姚琳娜无责。
杨峥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杨峥嵘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杨峥嵘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窦囊肿,入院后完善检查,营养脑神等经,并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10,012.10元。2018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于2017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嗣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记载:“……鉴于相关病史资料对于被鉴定人陈某伤后是否存在昏迷的记载不统一,无法判断被鉴定人陈某伤后是否存在昏迷,进而难以明确其脑震荡诊断……”鉴定意见为:“1、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2、陈某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峥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峥嵘的车损3,000元中1,200元由原告赔偿,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两相抵扣后互不相欠,本案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自愿负担。
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姚琳娜258.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杨峥嵘各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姚琳娜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峥嵘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12.1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非医保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确认为45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420元/天计算2个月,确认为4,84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15天,确认6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10.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应予确认;1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分析更为充分,予以采纳,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此二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10,012.10元中的9,741.12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6,081.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10,012.10元中的2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690.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1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16,081.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2,81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48元,减半收取计1,789.74元,由原告陈某自愿负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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