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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顾国章(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杨岳鹏(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岳鹏,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于恩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于恩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施工的清河县怡海花园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同年10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774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了证明,同意原告找其发包方支付该款,发包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的工人孙国庆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92,774元;二、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我方工程款92,774元,其中扣去2,300元工程款,尚欠90,474元。
被告于某某(于恩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4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恩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90,4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恩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4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恩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90,4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恩忠)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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