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01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01乙。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吴琳,被告葛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01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6,813,775.76元,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暂计2,271,258.59元。计算方式:除户籍迁移奖、装修补偿款、搬家费、家具设施移装费之外的征收补偿利益按照户籍在册3人均分的原则,原告取得1/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原告户口从上海市普善路87年16号祖辈私有房屋(以下简称普善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2月28日,女儿陈某某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至今,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人口三人,即原、被告葛某某和女儿陈某某。自1997年起,原告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葛某某登记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所有一切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都由原告承担,无需被告支付,直到女儿成年为止,但双方未对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问题进行处置。离婚后,为照顾女儿陈某某,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周玉娣一直与女儿(孙女)陈某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列入“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不属于同住人,原告直至动迁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原告婚前已经在普善路房屋动迁中享受过动迁利益,分得本市祁连一村XXX号XXX、XXX室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祁连一村102室、祁连一村602室),原告和葛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祁连一村102室,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祁连一村602室是原告婚前分得的,原告、葛某某结婚后居住在祁连一村102室。祁连一村602室为公房,产权人为原告,后购买成售后公房。陈某某为原告与葛某某的婚生女,原告与葛某某于2004年离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基础。2004年年初,葛某某母亲生病,葛某某提前居住至系争房屋,之后与原告离婚,居住直至动迁。陈某某原随原告生活,后原告处发生了一点事情,陈某某要求回葛某某处居住,因此陈某某读中专时回来跟随葛某某生活,已经3、4年左右。原告对系争房屋动迁款的获得没有贡献,系争房屋为数砖头,没有考虑户籍在册人口,系争房屋无托底保障,因此原告无权参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争房屋原为葛某某外公承租,后变更为葛某某的母亲,再后来变更为葛某某,承租人变更为葛某某时,已经与原告离婚。同时,葛某某现任丈夫也应视为同住人,2010年起,葛某某现任丈夫与葛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其现任丈夫虽然与葛某某登记结婚至今不满五年,但被告认为应当从其与葛某某实际共同居住之日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参与分割,参与分割的范围也应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剩余奖励不应参与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系双方之女;2004年8月11日,陈某某、葛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陈某某由男方抚养,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直到成年为止。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葛某某。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三人,其中原告的户籍于1999年6月1日从普善路房屋迁入;被告葛某某的户籍于1979年迁入;被告陈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2019年6月2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9.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520,187.02元;装潢补偿28,42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50,000元、搬家费852.7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6,85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50,700元;另根据《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72,939.72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征收部门共计发放了现金6,825,954.72元。
另查明,被告葛某某与案外人梁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1997年12月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陈某某;原住房为普善路房屋,性质为自住私房,面积为13.57平方米,户主为周玉娣,家庭主要成员为陈家华、陈某某、陈法林;新配房地址为祁连一村602室,面积为30.6平方米,配房人员为陈某某。调配原因为苏家巷旧区改造2号地块动拆迁(周玉娣、陈家华、陈法林另行安置)。
2009年4月2日,祁连一村602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陈某某,同意购买祁连一村602室,并确定房屋产权为陈家华个人所有。
审理中,被告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03室,自1975年在此居住直至动迁。证人搬过去的时候,被告葛某某应该就已住在系争房屋了,被告葛某某结婚后便住出去,偶尔葛某某也一个人回来住,陈某某及葛某某的婆婆偶尔也回来看看,葛某某母亲2004年去世前,葛某某回到系争房屋居住,照顾其母亲,居住直至动迁。葛某某离婚后其婆婆便未再来过。证人基本未看某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葛某某在谈新的朋友之前,系争房屋一直由葛某某一人居住,陈某某在葛某某再婚前,葛某某婆婆带其过来,离婚后陈某某也在系争房屋住过。葛某某现任丈夫也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大概在2010年左右便在系争房屋居住。
被告的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04室,已在此居住了30多年,一直居住至动迁。证人是单位分房到此处,当时葛某某一家已经住在这里,之前证人和葛某某母亲关系很好,证人搬到这里时,葛某某一家便在这里居住了,没怎么出去过。证人是11号楼的楼组长。葛某某结婚后也是住在系争房屋,其丈夫在结婚后证人看某过几次,但其不常住的。有时看某葛某某的婆婆来看孩子,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的名字证人是不知道的,前面还看某过葛某某丈夫的,后来就看不到了,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了。葛某某丈夫是一直居住在祁连新村房屋的,陈某某偶尔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具体时间段不清楚。最近几年在系争房屋看某过陈某某。葛某某母亲2003-2004年左右去世,其去世后葛某某一个人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其谈了个朋友结婚。葛某某母亲去世后,就很少看某其婆婆来系争房屋了。动迁前,证人看某陈某某偶尔背着包,读书。葛某某第一次结婚后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丈夫很少住在这里。陈某某读书时,证人看某其背着书包进进出出,双休日也看某过的,平常也看某过的,但不保证每天都看某的,证人是经常看某的,具体什么时候进进出出记不清楚了。陈某某在系争房屋时,由谁照顾证人不清楚,只看某过葛某某、陈某某,没有看某过其他人,有时居委会发东西,要敲门很久才有人开门。
被告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403室,在此居住36年,一直至动迁。葛某某一家一直住在这里,葛某某在结婚后住出去几年。后来2004年葛某某母亲生癌症,葛某某回来照顾母亲,之后居住直至动迁。证人不清楚葛某某的婚姻情况,证人住在楼上,只是邻居,平常不怎么联系的,只是每天都能碰到,葛某某前夫从结婚到现在证人都没看某过。葛某某母亲2004年左右去世,之后葛某某一个人居住,陈某某最近几年证人才看某来系争房屋住,2014年开始有个男的和葛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
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表示,三位证人证言证词不一致,但第二位证人的证言相对可信,其陈述葛某某结婚后住在系争房屋,原告也偶尔住在系争房屋。对于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无异议。原告在离婚前的确也是住在系争房屋的,陈某某在葛某某离婚后也实际居住。第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葛某某母亲不是生癌症的,且原告母亲也来照顾的。三位证人在此居住三四十年,对葛某某较为亲密。且原告居住困难在外租房,也应视为有同住人资格。
被告表示,第一、三位证人陈述是真实的,但第二位证人对于原、被告身份关系、事实认知有误。若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周围邻居应当是认识的。若原告认为其为同住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情况:原告表示,普善路房屋是原告外公的私房,该房屋拆迁原告属于安置对象之一,分得的祁连一村602室房屋(建筑面积64.19平方米)是在原告与葛某某婚前动迁分的,应不属于福利分房。祁连一村602室的承租人一开始是原告,但后来购买成售后公房时登记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后原告父亲将该房屋出售,原告未曾在祁连一村602室居住过。原告与葛某某婚后在祁连一村102室、系争房屋两边住的,系争房屋在2004年(原告、葛某某离婚后)变更租赁户名时,原告是作为共同居住人是签字的;陈某某是由原告抚养的,其与葛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是由原告母亲在系争房屋内照顾的,原告因此不方便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偶尔在系争房屋居住,但也在外借房。祁连一村的两套房屋原告从未去居住过。系争房屋有两间房,一间房间出租,另外一间由原告母亲、两被告一起居住,直至陈某某初中毕业(2003年左右)。之后陈某某居住在祁连一村102室。陈某某在3、4年前开始跟葛某某一起居住,但偶尔也会回去原告处居住。不同意葛某某现任丈夫参与系争房屋动迁款的分割,因为其登记结婚至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不满五年,不满足相关规定。动迁组的告知单显示户籍在册3人,并未考虑葛某某的现任丈夫。
被告葛某某表示,系争房屋有三间,一间是葛某某母亲在世时居住,母亲在世时曾出租过另外两间中的一小间,母亲去世后便由葛某某收回,收回后一直空关,直至葛某某和现任丈夫结婚,其便居住至系争房屋。在葛某某和原告结婚后,双方一直未住过系争房屋,双方住在祁连一村102室,该房屋包括后面搭建的,共有三间房,原告父母、弟弟和原、被告三人住在一起。在葛某某母亲生病后,葛某某才开始居住至系争房屋。陈某某小时候是由原告母亲照顾的,但是在祁连一村房屋居住的。在葛某某与原告离婚前,原告母亲来系争房屋帮忙照顾葛某某的母亲,但离婚后,只有休息的时候陈某某回系争房屋住住,陈某某一直在祁连一村房屋居住,其读中专回来后才住回系争房屋。考虑到陈某某的亲情因素,若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无权就系争房屋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葛某某愿意补偿原告40万元。
被告陈某某于庭后向本院来信陈述了其居住情况:其出生后随父母、爷爷奶奶、叔叔一起生活在祁连一村,一大家人虽然住在一套房子里算不上宽敞,但那时整个家庭较为和睦。可能因为有爷爷奶奶照顾,那时父母对其照顾的比较少,印象里与奶奶最亲。之后,其开始在祁连中心幼儿园开始上学,在祁连一小读完小学一年级。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从小学二年级开始,家人将其转到了育婴堂路小学读书,爷爷奶奶开始了长途接送的奔波,其也因此对爷爷奶奶一直心存感激。直到其在育群中学读初中,加上爷爷奶奶身体原因,其开始一个人来往上学。后因父亲出于父爱对其管教严厉,与父亲发生了争执。现在每当回想起其与父母、爷爷奶奶、叔叔一起生活在祁连一村时的快乐,其都会流露出幸福的微笑。本次拆迁开始后,看某父母能够为了其,协商解决,其内心非常欣慰,但之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其作为女儿选择中立,不支持任何一方,希望双方能够和平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认为,其与葛某某婚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葛某某、陈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现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已离婚多年,系争房屋的来源亦与原告无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满足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葛某某愿意给予原告补偿400,000元,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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