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如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白云朋
原告:陈某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如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如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如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车的损失,应以原告陈某如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52000元认定为宜。其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计算应分别为240元、480元。原告陈某如主张支出公估费17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272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如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7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原告陈某如负担1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如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车的损失,应以原告陈某如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52000元认定为宜。其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计算应分别为240元、480元。原告陈某如主张支出公估费17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272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如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7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原告陈某如负担1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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