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房伯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分别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石油沈阳销售分公司以“双重劳动关系,在本企业不能缴纳保险”为由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2年不当,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计算至2012年89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可见,(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1998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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