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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韶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制梁场,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潭桥村。负责人:李少先,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28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是受雇于谢忠祥。2.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3.赣韶铁路有限公司有过错。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忠祥辩称,其与陈某某是工友,一起帮上诉人做事。被上诉人赣韶铁路有限公司辩称,陈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不是索赔的适格主体。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制梁场的意见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谢忠祥、赣韶公司、茂名制梁场赔偿原告因损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8461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某因其承建的位于章贡区××国道科技站旁工地施工需要,叫被告谢忠祥找人浇筑水泥,被告谢忠祥遂叫原告陈某某、杨光荣一起进行施工,工资由被告陈某某给被告谢忠祥,谢忠祥再如数发给原告等人。2016年3月27日晚9时左右,原告在浇筑水泥完毕后,因工地的洗手池相距较远,原告遂到临近工地附近的洗手池洗手,由于该洗手池处无照明,原告不慎踏入水龙头旁的深坑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从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住院90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期医疗费支出为31289.7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支付。2016年7月18日,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或《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遂申请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3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居住在赣县××潭乡储××号,其在储潭圩上开设了赣县储潭惟胜木竹加工点。原告父亲陈泽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三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陈某某、陈惟星、陈惟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雇主是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实际系被告谢忠祥雇请,而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系被告谢忠祥叫来浇筑水泥,但在施工过程中亦是听从被告陈某某的工作安排,原告虽系被告谢忠祥叫来施工,但被告谢忠祥在收到工资后如数支付给原告,并未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上述特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其疏于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责任告知,对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施工的工地本设有洗手池,但其却图近前往未有照明设施的临近工地洗手,以致发生本起事故,其虽为受害者,但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60%,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40%。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摔伤的深坑为被告茂名制梁场所承建的工地,业主为被告赣韶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289.70元,有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交通费900元(90天×10元/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酌情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故原告诉请误工期为110日并无不当,但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其工作状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陈泽仑的生活费1825.6元(9128元/年×6年÷3人×10%),被扶养人刘三秀的生活费5172.53元(9128元/年×17年÷3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933.8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2160.30元,原告自行承担54773.53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31289.70元后,被告陈某某还需支付原告508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289.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6933.8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2160.30元,原告自行承担54773.53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31289.70元后,被告陈某某还需支付原告50870.6元;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9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39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报、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陈某某受伤地点的业主单位是赣韶铁路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谢忠祥、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制梁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被上诉人谢忠祥,被上诉人赣韶铁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制梁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谢忠祥共同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陈某某在收工洗手时受伤,一审判决其自负4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但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5%。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应适当分担本案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上诉人陈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289.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6933.8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45%即61620元(扣减已付的31289.7元后,还应支付30330元),由被上诉人赣韶铁路有限公司承担20540元;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赣韶铁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合计584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631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338元,由被上诉人赣韶铁路有限公司负担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郭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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