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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治成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王某某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治成。
法定代理人陈九杰。
法定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钢。
委托代理人王东波(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某,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廊北服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政林。
法定代理人陈爱军。
法定代理人何昌庆。

原告陈治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第三人何政林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成的法定代理人陈九杰、委托代理人王春花、任成远,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东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第三人何政林的法定代理人陈爱军、何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廊坊服务部院内捡到本案所涉爆炸物,并存放在被告王某某的宿舍内。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何政林随母亲陈爱军到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廊坊服务部员工宿舍,后从王某某处得到了一个灰绿色椭圆形的物体(附标记为“82-2式650”)。后何政林将该物体带回与原告陈治成一起“研究”,导致该物体在原告陈治成手中爆炸,致使陈治成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肢体毁损,右上肢皮肤烧伤,后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等处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3535元。2015年9月2日,原告陈治成送往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432)号鉴定书,鉴定结果如下:1、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六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员工;该爆炸物体系被告王某某于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廊北服务部院内捡到。原告陈治成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为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居民户口本、安次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占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权利,其在货运中心捡到的爆炸物,实际占有控制两月余。在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后,未尽到合理的上报、通知及注意义务,对该起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对于自己管辖领域内的高度危险物未尽到合理的排查、注意义务,对自己管理或者他人遗失在本区域的高度危险物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自己的员工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教育义务,对该起案件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该过错并不因为其不知情等情形的出现而有所减损,故该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陈治成以及第三人何政林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及监护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陈治成承担该起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承担该起事故40%的责任;第三人何政林承担该起事故的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73535元、伤残赔偿金24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4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合法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酌定9000元(护理期90日,标准每天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40元,主张过高且票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150元(住院天数23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4500元(营养期90日,标准每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14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3465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治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6585元的30%即10397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赔偿原告陈治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5035元的40%即1386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第三人何政林赔偿原告陈治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5035元的10%即34658.5元。此款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爱军、何昌庆负责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治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0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承担1536元、王某某承担1190元、何政林承担333元、原告陈治成承担6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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